虽然检察机关也为此付出了许多努力与探索,如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加强其侦查能力而进行了检察一体化的侦查机制改革等;检察机关呼吁法律赋予其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等。但至今为止,其提高侦查能力的成效仍并不十分显著,中国大陆众多贪腐官员继续有恃无恐的贪腐就是一个明显例证。
(二)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为监督不力
依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行为的监督。这也是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从湖北佘祥林案件到安徽的赵新建冤案,检察机关都没有通过行使其有关的侦查审批、监督权来防止该类侵犯无辜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也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呈现出监督不力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不力,不仅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司法机关乃至政府权威的不信任与不尊重。这一点可从中国大陆近年来发生的袭警事件、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中窥见一斑。
四、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改革的几点思考
当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继续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否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权的讨论仍在继续。众多的学者与专家纷纷从不同角度对其所持的观点进行论证。笔者也对此进行了思考,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配置检察机关侦查权,不能脱离检察机关在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当前有学者与专家为了解决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力不从心的问题,坚持认为: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法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手段侦查权;以使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和公安机关、公安全机关相同的侦查权。另外则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行决定立案、自行决定并采取侦查措施,自行起诉,这都不利于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权力制衡原理,不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权利,因而应当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来。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是也都没有认识到侦查权的实质是一个权力集合而非单一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