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反垄断法上的公平价值

  再次,实质公平价值与配置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反垄断法草案》第15条对超高定价等行为的规制路径也隐含了配置效率与实质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按照该条规定,既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超高定价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那么,什么样的定价属于该条所界定的超高定价?如果界线划得过高,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或交易相对方,从而不利于实质公平价值的实现;如果界线划得过低,可能损及企业正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不利于对其经济自由的保护,并最终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减损。尽管在计量中可以考虑到边际成本、平均成本、长期边际成本、长期平均成本等差别,但是由于计量的困难,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实质公平和配置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就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或执法中执法力度的适当把握,任何处理不当都可能导致一方价值目标的受损。在目前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按照第10条卡特尔豁免的规定,所列举的诸种类型的卡特尔在“不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能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得到豁免,所以按照该条规定,豁免类型中的卡特尔所体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优先于竞争价值的。在第23条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因素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都会被考虑,并没有孰先孰后的规定。但第24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经济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条规定表明配置效率、特别是公共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诸价值中更为优先的价值考量。 
  当然,目前《反垄断法草案》中法律价值的规定并不是没有任何问题。第1条中的“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法就有学者提出批评。此外,从第24条条文整体含义看,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最优先考虑的价值。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含义较为模糊,作这样的规定并不恰当。笔者认为,由于该条的文字中已经有“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的表述,如果将此句变更为:“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这样,该句话在语义上可以完全涵盖配置效率、实质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价值因素的考量,所有这些价值考量都必须在具体案例和背景条件中衡量各自权重。在反垄断法中,不仅企业之间需要竞争,价值目标之间也需要并存与竞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