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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上的公平价值

  首先,在处理垄断企业和非垄断企业的关系中,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在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下,优胜劣汰不可避免,所以,市场竞争的失败者只能接受出局的命运。如果政府强行干预,如允许破产公司抗辩或特别保护小零售商免遭价格歧视反而会有违配置效率价值。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内容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章中都涉及到对经济规模不同的企业的“区别对待”措施。如在垄断协议一章中规定了中、小企业卡特尔豁免制度,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两章中,规制的受体都要结合市场份额、销售额、市场支配力等因素而在范围上有所限制。应该说,对规制受体的经济规模等因素的考虑,甚至中、小企业卡特尔豁免制度本身更多地是考虑配置效率价值,而不是实质公平价值。因为只有在企业具有垄断力的时候,其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才会对竞争机制、市场机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正是由于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会影响到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和资源配置效率的实现才因此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同时,政府是否对特定的限制竞争或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还需要考虑到规制行为本身的效率,如考虑到规制机构投入的各项成本和经过规制对市场机制的维护所产生的收益之间的比较。对过小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过度规制”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不可否认,既然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规定了中、小企业卡特尔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有倾斜保护中、小企业的功能。与非垄断企业利益相关的纵向限制中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笔者放在下段一并阐述。
  其次,在处理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中,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实质公平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如《反垄断法草案》第1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制了相当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类型的规制很多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的。如该条第1款规定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6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此两种类型的行为主要涉及到财富转移而不影响到经济效率的减损,所以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芝加哥学派的理由是在没有政府的干预下,任何垄断势力都是不会持久的。如果垄断企业能够超高定价,在没有政府设置的市场壁垒的情况下,超额利润必然会吸引潜在的竞争者的进入。而考虑到这一因素,垄断企业即使在没有现实的竞争对手时,其定价也不能为所欲为。但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更多地是接受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从实质公平和维护消费者或其他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入手,设计相应制度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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