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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上的公平价值

  对于如何利用制度平衡纵向业主之间的经济势力,有学者有较为生动的描述:“知识产权的买卖有极高的内生交易费用,分店可以用违反操作规定破坏总店商誉,可以用假设销售额减少应交的特许费。用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话来说,分店持有总店的重大人质,一旦发生纠纷,总店的知识产权极易受损。所以,总店与分店之间的合约,往往对总店的任意处置权有些特别规定,并对分店有些看似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限制,这就使总店反过来也持有分店的重大人质,因而双方都不会轻易破裂上法庭。”【16】由此,实质公平价值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渗透到反托拉斯规则之中进而通过法律规则平衡纵向业主之间的经济势力,从而引导他们之间的博弈达致均衡状态。这样,实质公平目标就成为反托拉斯法中效率目标的重要价值补充。 
  其实,纵向限制中公平价值的考量不仅应该体现在协议双方之间,而且应该体现在协议方与协议的利益相关方之间,如既应体现在处于不同经济环节的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之间,也应该体现在同一经济环节的竞争者之间。只要一方存在市场势力,实质公平的考量就应当作为反托拉斯制度设计时的必要衡量标准。而在反托拉斯法中,不仅在纵向限制领域,其他各实体制度中对市场势力的存在及其运用一直都是非常关注的,如考虑到不同市场支配力的主体对市场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反托拉斯法特别注重市场结构和市场支配势力的分析,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spen Skiing Co.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等案例中对垄断者作出了更高标准的义务要求等做法,都体现反托拉斯法对实质公平的要求。 
  概括说来,从价值组合角度,在反垄断法中,仅有微观层面上的形式公平配之以宏观层面上的配置效率,其结果必然是经济过度集中和垄断,这不仅有损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最终将破坏经济目标本身。相反,如果价值组合中辅之以实质公平,虽然可能在特定场合、特定时期限制配置效率目标的充分发挥,但在实质公平和经济效率的互动和适当张力中有助于实现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的和谐发展。 
  五、我国反垄断法典草案中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 
  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的第1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该条文中,“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关注。“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则体现了对实质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其中实质公平主要是表现在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之间和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处理上,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后文卡特尔豁免等制度内容看,可以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对外贸易中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权益等内容。实质公平价值给人们提出的问题主要在于:在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之间,非垄断企业的利益是否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在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的利益是否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在公平价值与配置效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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