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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上的公平价值

  四、实质公平对配置效率的价值填补功能 
  反托拉斯法在市场运行(竞争过程)中是否也应该兼顾到实质公平?不仅后芝加哥学派对被芝加哥学派所忽视的财富转移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其他的经济学者也有相似的立场。如斯蒂格利茨在对反托拉斯法产生的原因分析中认为,阿诺德•哈伯格的研究表明垄断力量运用的结果大多数仅仅是收入的转移,垄断者的获利是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经济上的无效率实际上至多只占GNP为数不多的几个百分比;寓意很明显,如果再分配(竞争结果意义上而言——笔者注)在本质上是所有问题的关键,那么还有其他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累进所得税和财富税可以防止财富的凝聚;但问题的关键不仅仅在于效率损失的计算:它是对经济如何运行的洞察,它是公平竞争市场以及公平竞争游戏的某些观念(从现代观点来看),规模较小的企业在与大企业竞争上完全处于劣势地位有悖于杰斐逊在“美国理想”社会中所强调的小农概念(延伸意义上说,小企业家)。【13】斯蒂格利茨2005年的分析结论让人感觉似乎时光倒流,一切又回到100多年前谢尔曼法诞生前夕人们对反托拉斯法价值的争论状态。但是,随着知识的增进,人们对反托拉斯现象的认知和100多年前已大不相同了:效率被纳入反托拉斯分析中来,人们对市场势力不再持敌视态度,而是表现得更为宽容;行为规制成为反托拉斯执法的主流。在这些共识的基础上,不仅新引入的效率目标丰富了反托拉斯法原有价值体系的内容,而且也创造了重塑反托拉斯法价值目标间相互关系的可能。 
  以纵向限制协议反托拉斯规制困境为例,学者在分析维持转售价格等纵向限制行为的发生原因时,大致有零售商市场力量、制造商市场力量、双边独占等观点。【14】但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认为纵向限制中存在市场势力及其运用的问题。针对市场势力及其运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纵向限制案例时的态度并没有一以贯之:在纵向价格限制规制方面,1911年Dr.Miles案是运用谢尔曼法第1条审理的最早案例,法院对该案中的纵向价格协议表示了明确的敌意:“经营者之间的一项协议或联合,它的唯一目的是固定价格、破坏竞争,是有害于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在随后的United States v.Colgate&Co.案中,法院的立场有所松动,认为只要生产商不是出于其他分销商或零售商的压力,有权利单方面宣告其销售政策并终止违反其政策的分销商或零售商。虽然United States v.Parke,Davis&Co.案例最终确立在只要存在明示或默示的纵向价格限制情况下均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最近的判决表明,法院并不情愿适用本身违法分析。【15】在纵向非价格限制规制方面,经过了Schwinn到Sylvania、Monsanto、Sharp等案例及“纵向限制指南”的嬗变。总体而言,纵向限制规制既是逐步放松的过程,也是逐步引入效率价值的过程。由于纵向限制规制主要针对市场势力及其运用的问题,在反托拉斯法早期严厉规制的立场可以认为正是一定程度体现了民粹主义所说的保护“公平而公开的竞争过程”的价值追求。效率目标的引入和规制力度的放松在一定程度上就破坏了这种“公平而公开的竞争过程”。因为效率观点在实际运用中以潜在帕累托最优为指南,这样,在买卖双方处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市场地位时,过分强调效率目标的追求就会以较弱的一方的损失为代价,严重破坏经济关系。效率目标的引入对反托拉斯法价值体系就有着双刃剑的作用。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的效率观点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获得反托拉斯分析的主流地位,其对实质公平价值的忽略使得对纵向限制契约中的弱势方的利益保护开始求助于其他法律制度。如美国同期通过的大量特许经营立法对许可方终止或威胁终止合约等行为作了限制。但由于纵向限制行为并不都能同时纳入特许经营或其他公平贸易立法中加以调整,实质公平价值的考量在反托拉斯分析中必须保留一席之地。效率目标的引入不应该驱逐反托拉斯法原有价值目标,而是应当融入反托拉斯法价值体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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