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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上的公平价值

  美国学者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发生中的因果关系作了如下阐释:美国内战以后带来了人口、铁路线路和制造业的迅猛发展,但在19世纪中后期也带来了周期性的经济萧条和工业、金融业冒险家的经济丑闻与压迫,对农机及其他产品的制造商、铁路运营商及东部金融业主的不满转化成反垄断的社会呼声,尽管格兰其等农民协会的政治运动并不是势不可挡的,但有证据表明,至少在一个已经开始变革的年代,这些因素已经足够(推动反托拉斯立法)了。【4】但谢尔曼法的产生动因似乎比垄断弊害——反垄断的单向度思维更为复杂,如伯吉斯认为:“谢尔曼法的通过是由于许多人坚持有必要保护消费者免受垄断的市场力量的侵害吗?或者是由于它保护了在与新巨头的竞争中进行挣扎的小企业吗?或者是由于以农业为基础的利益集团要求政府放慢政治和经济权力从农业向城市和制造业的转移过程吗?或者是由于某些国会议员既想通过更高保护程度的关税又不想被指责为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出卖公众的利益吗?答案是,所有上述各个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一些具有不同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对立目标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联盟支持并通过了谢尔曼法。”【5】显然,上述立法过程可以被适当解释为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冲突无法继续在私人领域内部得以解决时,冲突向政治层面转移,从而导致干预主义和不同于传统私法和公法的新法(反托拉斯法)得以产生。【6】  
  基于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立法必然要体现出弱势群体的主张,从谢尔曼法及后来的其他反托拉斯立法的内容看,其法律调整的着眼点是垄断力的不当使用:只有在企业具备对市场的垄断力的前提下,它所作出的市场行为(无论是体现为单方行为的垄断或图谋垄断还是体现为多方行为的限制竞争协议)才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如此一来,反垄断法对垄断企业行为的矫正就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而对垄断力的要求,则体现了对反垄断法规制主体高度上的限制:中、小企业在较大程度上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外。谢尔曼法通过后,美国联邦政府在执法方面也确实将矛头指向垄断企业。1897年,美国联邦政府获得反托拉斯执法中的第一次胜利,判定火车公会会员协议规定收费价格违反谢尔曼法。1911年,美国标准石油公司被分拆为今天的Amocco、Chevron、Mobile等数家公司。由于产业组织经济学的发展较为滞后,在早期的反托拉斯立法、执法中,经济学家基本上没有任何影响,更遑论立法、执法中考量什么配置效率价值了。并且,反托拉斯法的早期立法中还出现与配置效率的提升完全逆向的立法。如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禁止效果是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或妨害、破坏或阻碍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价格歧视利益的任何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同他们顾客之间的竞争的价格歧视,即使削弱或破坏与个别企业的竞争不可能显著地降低效率。显然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面对零售连锁店竞争的小零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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