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内容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而取得其所有权。动产如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之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四)进路下的思考
从先进国家或地区的法典中,我们看到善意取得的方方面面规定的都非常明晰,而从我们今天在各方面都寄予厚望的物权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取得范围一下子扩大到不动产;盗窃物该如何归属也没有任何规定。这看来可笑,我们物权法制定不就是像某些学者谈的确认“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吗?那我们自己以前没有物权法时,不作规定还说得过去,那为什么有了物权法后还是空白呢?立法没有回应法学研究。到底是怎样的原因造成这样的结果呢?
循上述发展路径,不难看出一种结果,就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架构下,争论的逻辑点大致可规为以下两点:
(1)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否列入不动产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意见基本上一致。“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很多专家也认为应该严格限定于动产,排除善意取得对不动产的适用。
(2)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情有可原。遗憾的是《物权法》亦无规定,很显然,立法过程中,此问题争论之不休可想而知。其实很多情况下我们的制度就是这样被“避”掉的。
本人认为,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1)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事故的责任应有可以避免事故而没有避免的主体承担。在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第三人,商品被占有的事实存在,各种因素的交织下,社会普通大众很难就其区分。在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交易第三人若要对交易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必将花费巨额成本。(2)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时,信息的偏在很容易会造成受让人的相对弱势,所以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时下的惯例,分析至此,文章便可以做一个漂亮的收尾,并像一些学人那样也会感到一种成就感。本人在这里没有必要再做一些制度层面上贡献,即像某些学人的惯例一样去提出一个立法建议。因为是不可能的,也是徒劳的。“窥一斑而知全豹”,循上,我们到底看到了什么?感受到了什么?或者说我们面对的真正问题是仅仅就是琐碎的制度建构吗?在民法发展进路的视角下各相关主体又是怎样进行博弈和利益表达的?又一次“问题的提出”,不是重复,而是为了面对今天的民法。
第三章 问题的启示
一.我所看到的悖论
悖论一:概念法学与社会生活
我们面对民法,学术意义上的民法,就不得不面对——概念法学。不管是我们今天的困境还是荣耀,跟它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当历史拉开了距离,使我们有可能比较从容地回顾中国时空下的民法进程时,我们就会发现,它的困难,成就都无法脱离这一历史语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