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它国家在以上两个方面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草案第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很明显,草案的条文设计是以如下假设为前题的:即就危害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程度而言,经营者对转售价格的限定,其危害相同于对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的限定;对转售最低价格的限定,其危害相同于对转售最高价格的限定。毫无疑问,上述假设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此外,草案的另外一个不足之处是,“其他交易条件”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语焉不详,这有可能会引起
反垄断法实践的混乱。
本人认为,无论是出于对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的维护,还是出于节省反垄断法的适用成本等角度的考虑,草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普遍性的做法,对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行为,采本身违法原则;对于限定转售最高价格的行为,则采合理原则。至于对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的限定,与其将其作为纵向垄断协议规定,倒不如调整到草案的第三章中的第十五条,作为该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细化和明确,并明确其所应包括的限定所供应商品或其他商品转售或出口的地点、对象、形式或数量等情形。[5]
此外,虽然限定转售价格地行为普遍地被各国禁止,但许多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南非等,并不禁止建议价格,当然,如果误导性地使用建议价格,则属非法。这也是值得我国予以借鉴的。
五、关于垄断协议的效力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考察其他国家的现行立法,已经很难找到类似的规定。
根据协议(合同)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协议一旦无效,不仅自始无效,且当然无效。将被禁止的垄断协议宣告为自始无效,貌似态度明确、严肃,实则多此一举。理由如下:第一,垄断协议自始无效即意味着违反
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不具有任何可补救性,当事人在协议成立之后没有任何修正协议内容的机会和可能,缔约耗费的成本只能付之东流;第二,
反垄断法不是私法,因此,确认垄断协议是否应被禁止进而是否属于自始无效,当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
反垄断法草案并没有规定确认垄断协议无效的程序性机制,因此,这类宣示性质的规定毫无实际意义;第三,“自始无效”,就意味着对该垄断协议的处理要溯及既往,但是,草案第
四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只溯及未来,可见,草案第
十一条与第
四十五条不尽一致,甚至冲突;第四,更重要的是,草案第
十一条将成为借鉴他国成功制度的法律障碍。例如,依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为了决定和维持商品的转售价格而缔结的合同,可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责令其修改合同内容。毫无疑问,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修改合同内容是以合同的效力未遭否定为前提。另一方面,韩国法律中的规定恰好凸现了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设计的对垄断协议纠错机制的单一和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