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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

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


时建中


【全文】
  作为三大经济性垄断行为之一,[1]有关垄断协议的法律规范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目前的《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2]有关垄断协议的专门条文分布在三个章节之中,包括第一章总则部分中的第三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垄断协议的第二章中的第十一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四十五条等条文。这些条文基本上构建起了规制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但也存在着若干值得进一步商榷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垄断协议,草案第三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一般而言,对于何谓“协议”不会有太大争议,或者说,即使有争议但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界定。但是,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决定”或“协同行为”若构成垄断协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决定”的主体有无特殊要求?“决定”的内容有无特别限定?如何界定行为的“协同性”?构成垄断协议的“协同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由于草案只是列举了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并没有规定其构成要件,以上疑问应在立法层面供给更为清晰的规则予以解决,否则,将给执法和司法留下了一个甚不明确的边界。须知,如果各种形式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不明确,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反垄断法律传统的国家而言,这样的担忧绝非杞人忧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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