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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

  仔细分析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其并非严格通过抽象及解构一般的法律关系获得材料而建成。除了“主体”要素被全面规定之外,有关法律关系“客体”要素的规则是残缺不全的:依据通说客体理论,在物权、债权与身份权三大类型权利中,唯有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应为特定行为而非物,至于身份权的客体则肯定不是物。如此一来,该法典总则所规定的“物”其实并非法律关系的一般、抽象之客体,本无资格进人总则。而抽象法律关系之“内容”要素,应为抽象之一般权利、义务,但各种具体权利之设定、变更、消灭方式及其内容差异甚远,基本上不存在通过立法而特别加以表达的“共同规则”,为此,该法典总则除了从外部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及其保护做出一般规定之外,对于权利本身毫无触及。
  唯一值得德国人骄傲的是,该法典总则创设了法律行为制度。作为一种最主要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规则不仅完全符合总则之一般条款的特性,而且以其极为丰富的实质内容,为总则注人了真正的生命力和存在价值。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总则将成为一具徒有其名的空壳。该总则实际上是由“主体法”(自然人与法人)和“行为法”(法律行为)两部分构成的,其中,代理规则的一般抽象是否必要尚值存疑,因为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性质上差异极大,分别规定于监护制度及委托合同也许更为实用;而物本应规定于物权法之中;消灭时效的地位则理应放人债权法。因此,去其点缀以及附加,如果没有法律行为,总则将仅剩下“主体法”。为此,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就法典总则所需之内容安排而言,中国民法典要不要总则,实际上取决于其要不要设置法律行为。诚然,中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早已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的理论也一直是中国民法理论中“总论”部分的核心。但问题在于,中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具有根本的不同: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通过对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以及身份行为抽象而成的。由于身份行为具有不同于财产行为的诸多特征,故法律行为的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但在拒绝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中国民法,其法律行为的抽象材料,仅为合同行为和各种单独行为。再鉴于单独行为之分散和不重要,[17]中国民法之法律行为,实质上不能不成为合同法总则的翻版。那么,基本上不能适用于物权、很少直接适用于身份权的法律行为规则,还有资格称为“一般条款”而进人民法典总则吗?
  然而,尽管存在上述种种相反理由,如综合起来考虑,中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设置仍然是有其必要的:
  首先是总则编的体系价值。在一种体系化的法律思维模式中,法典总则有可能具有特别的象征意义。中国民法理论已经完全采用了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方法,通过婚姻法的颁布施行,身份权亦早已脱离人法而自成一体,如此“三权分立”,加之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尚且“没爹没娘”,倘无民法典总则的统摄,诸种权利在形式上将无所板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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