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法典总则与“物文主义”依上所述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形成,不过是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及立法技术运用的必然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鉴此,有关对播德克吞体系“重物轻人”的批评,至少存有下列谬误:
(一)“人法”概念的混淆
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所谓“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的猛烈攻击,源自有人从民法典的形式体系中发现了制度安排顺序所蕴含的“哲学意味”(相似于从官员出场顺序中发现了国家政治新动向)。在此,罗马法与法国民法的人法在前物法在后的两编制被认为体现了对人的尊重,而以其总则淹没人法的德国体系则被指责为“拜物教”。此种观点的思想基础,首先源于认为人法与物法在本质上存有对立关系的认识。对于这种认识的错误,看来并不需要特别仔细的分析,因为类似“民法的一切规则,其目的均在于对人的保护”、“民法并不保护物,而只是保护支配物的人”等命题的常识性和不可动摇性,足以使此“人与物二元对立”的观点在本质上无从立足。但更深刻的问题在于,所谓“人法在前物法在后”的排序本身,是否真的潜藏了某种有关重要性的价值判断或者价值理念呢?
如上所述,罗马法上的人法,实质上是一种人格法,其有关自然人身份的规则确定了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作为组织身份社会的基本法,具有公法的性质,而财产权利不过是身份的附属物,即身份的拥有为前提,财产的拥有为结果,只有首先确定身份,方可分配财产,因此,在罗马时代,必须“先排队,后打饭”,人法在前与物法在后,不仅是一种逻辑结果(无身份即无人格,无人格即无财产),而且的确表现了两种制度之不可类比的重要程度。但在近代社会,民法不再具有组织身份社会的功能,自然人人格的斌予被交由“上天”或者
宪法去完成,由此,法国民法典之人法,完全不同于罗马法上之人法,主要是规范婚姻亲属之伦理关系的(民事)身份法,而此种身份的拥有,根本不再是享有财产权利的前提。所以,法国民法之所谓人法与物法,不过是(民事)身份法与财产法(所有权法)的别称,与罗马法上之人法与物法,毫无共通之处。此处的身份权与财产权之间,既不存在前提与结果的逻辑关系(身份的拥有非为财产拥有的前提),亦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重要性区别,法国民法典之结构之所以人法在前而物法在后,不外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的形式借鉴而已。倘若“人格重要还是财产重要”之类问题尚且值得讨论的话,那么,“(婚姻亲属关系中的)身份重要还是财产重要”的问题原本就不应当提出。
结论就是,“人法”概念的不同内涵被一些人混淆了,在近现代民法典上,根本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罗马法意义上的人法。因此,法国民法典之光彩夺目的人文主义炫耀并非来自于其位置在前的人法(相反,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似乎都是源自其物法!),而德国民法典即使诚心要将早已被历史废弃的罗马法“人法”溺死于法典总则之中,也当然不可能构成“物文主义”的严重错误。
(二)“身份”概念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