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类型化,是大陆法立法技术的主要特点之一,而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很不相同的是,德国民法将这一抽象技术运用到了极致,其最为辉煌的成果之一便是将物权与债权两相分立。表面观之,物权与债权的分界早在罗马法上便初显端倪,[6]法国民法典中虽无物权概念,但理论上已将“对物权”与“对人权”完全分开,[7]由此,德国民法似乎不过是承先启后,全面创设了物权的概念并建构了其内部的完整体系,其功劳仅在“集大成”而已。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德国民法创设物权概念的目的,并不仅仅是对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所进行的单纯的抽象与归纳整合,而是通过对物权的高度类型化,使物权与债权达到一种本质的分离。因此,德国民法在类型化物权的同时,也全面完成了对债权的高度类型化,从而使债权从根本上获得了与物权平起平坐的重要地位,换言之,德国民法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化,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是实质上的。[8]自此,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工作得以全面完成,物权、债权与身份权被固定为民事权利的三大类型,并由此成为德国民法典构建其分则结构的基本依据。随着这三种类型化权利的分而自立,对其抽象出一些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随即变得可能且成为必要,而这些共同规则,正是法典之总则得以建立及有可能建立的基本素材。反观法国民法,不仅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用益权、使用权等依附于所有权,而且债权也被视为一种依附于所有权的权利—一种取得或者实现所有权的方法,债权并无其独立存在的地位,为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法当然可以自成一体,与身份法两相对应,各司其职,没有再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共同规则设置法典总则的必要和可能。至于瑞士民法典,在其不设总则的同时却不能不于物权编与债权编之上另设“财产权法总则”,这一做法恰恰证明了物法的分裂对于民法典总则形成的直接作用。
(三)法律关系理论与法典体系的建构
法律关系理论的创设也是德国民法最具价值的成果之一。作为一种思维工具,同时也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此种理论不仅改变了过去对于民法现象的观察角度,而且成为其法典体系安排最为重要的技术支持。依据这种理论,不仅以权利为基点而展开的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的法律关系结构得以阐述,而且使作为一种主要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的抽象成为可能。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为基础材料而构建起来的德国民法体系,不可能不在安排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即各种类型化权利的同时,合乎逻辑地对法律关系的一般准则做出安排,因此,“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9]这就形成了其设置总则的最初动机。于是,依照一种相同的逻辑推理方法,在物权与债权相互分离以及身份权获得独立的基础之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以及“身份行为”被同时发现,从中再进一步抽象形成“法律行为”,认为其普遍适用于各种具体权利,从而使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设立,获得了第二块重要的基石。而法国民法体系的展开基础是(民事)身份与所有权,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一般认识,这就决定其不仅不可能在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之间发现必须表达的共同准则,而且不可能在身份与所有权之间寻找到形式上的联结点。上述原因所生之结果,便是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国式样的人法被分解而不复存在,有关人格的一部分规定被融化于自然人权利能力规则之中,其余有关自然人身份的规则独立为身份法列人法典分则。因此,所谓德国民法典中人法的在先位置被总则取而代之的说法其实是不确切的,法国民法典上的人法与物法处于并列之平行关系,故有先后之谓,但德国民法典上的总则与分则中的各类具体权利处于纵向之关系,仅有上下之分而无先后之别,而总则与身份法之上下,仅仅是基于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所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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