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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

  实质上,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杂乱而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清晰,其基本原因在于前者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亦未设置总则。故可断言,决定法典整体结构风貌的关键在于是否设置法典“总则”,而是否设置法典“总则”的关键,又在于立法者运用抽象技术的方法或者所达到的程度是否足以产生设置总则的动机和条件。
  依笔者所见,仅就技术方面而言,至少有三个具体原因使德国民法典不能不设置其总则:
  (一)身份权的独立与“人法”的分裂在法国民法典上,“人法”与“物法”两相分立,自成一体,凡有关伦理关系及民事身份的事项,均直接规定于自然人一编。此种情况,首先被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法人制度所击破。团体人格的创设对于德国民法典所发生的影响比想象中的更为深远,而此种影响,不能不通过该法典的结构安排直接显现出来。在罗马法上,人法是以人格为基础展开的,而身份(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其人格与身份的联系达到如此密不可分的程度,以至于可以说人法即身份法,而身份法即人格法。但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期,身份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基于天斌人权的自然法思想,人的人格与身份不应有任何联系,身份蜕变为仅仅与婚姻亲属之伦理关系相联系的一种民事地位。但鉴于对罗马法《法学阶梯》编纂体制的借鉴,法国民法典仍然保留了人法与物法的编制,不过此时的所谓人法,已经不再是人格法,而主要是(民事)身份法。此一事实,至关重要。
  此后,德国民法借助自然人人格中原本所包含的“权利主体资格”的部分内涵,完成了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抽象。但团体人格并不包含自然人人格中的政治要素(个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地位),也不包含自然人人格中的伦理要素(个人在婚姻家庭伦理生活中的基本地位),因此,如同团体人格绝对无法进人罗马法中人法即人格法的体系一样,团体人格也绝对无法进人法国民法典中人法即(民事)身份法的体系!为使法人在法典中寻找到生存的位置,德国民法必须击破法国民法典所设置的人法的固有框架。这就决定了德国民法典所必须采取的两项重要举措:
  其一,特别创设单纯表现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概念,以使法人与自然人能够在“主体”的名目下获得并列的逻辑基础;
  其二,将“身份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立法体例安排上的分离,以使“主体法”获得其内容上的单纯性。如此一来,法国民法典上的人法被分裂,其“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概括规定中所表现出的人格平等思想,被留下来“吸人”德国民法典有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具体规则之中—它被“吸人”得如此之深,以至于几乎隐而不见!而其有关民事身份的主要内容,则被分别单独安排为“亲属”与“继承”两编,置于债权编与物权编之后。于是,人法变成了与身份无关的干干净净的“主体法”,法人即得如真实自然人一般昂然而人,毫无阻隔。“主体法”与物权、债权及身份权显然不在同一逻辑位阶,前者的规则得普遍适用于后者。由此,德国民法典获得了建构其总则的第一块基石。而没有法人的法国民法典,可以毫无困难地将“身份”与“财产”切割为两大块,显然是用不着什么总则的。至于瑞士民法典或其他任何试图取消总则的法典,则无一例外地必然要把身份法恢复到人法之原来的位置。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物法”的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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