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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动产抵押

  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既然是抵押的一种类型,因而也应该采取抵押的公示方法,即必须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选择动产抵押,是不是只能采取登记这种公示方法,登记是否属于强制性的要求,是否在承认动产抵押的情况下,也可以进一步地选择其他的公示方法,这是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关于动产抵押是否必须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问题
  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主要应当是登记而不是其他方式,对此在学界并没有争议。但关于动产抵押究竟应该采用登记要件还是登记对抗,目前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实践历来主张采取统一的登记要件,在制度设计上,不能够在同一制度中设计两种不同的登记效力,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毕竟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安全是远比动产抵押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问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和不动产抵押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对动产抵押应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理由在于:一方面,登记对抗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由,由于登记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抵押权登记。一般不动产抵押需采用强制性的登记,而动产抵押可采用也可不采用。[26]此外,登记对抗可以便捷交易,因为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不具有强制性,可以说更加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正是因为动产抵押公示方法不能确定,我国“物权法草案”中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采用登记对抗这种模式,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探讨。一方面,此种模式可能会造成体系冲突。我国“物权法草案”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对抵押权制度而言,不动产抵押都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设定。这样就给当事人一种合理的预期,在设定抵押权时,未经登记就不能产生抵押权,如此,交易当事人也要查阅是否有抵押登记。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未经登记就可以产生抵押权,这就与整个抵押权制度产生冲突。另一方面,采用动产抵押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备的动产登记制度。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的选择问题,不仅仅是关系到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问题。因为动产抵押如果未经登记就可以设定的话,那么当事人就会在设定动产抵押时,再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形成多重抵押。在第三人恶意还是善意缺乏判断标准或者很难判断的情况下,就很容易损害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 关于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要采用登记的方式,但在登记方面,动产抵押在公示方法上应当具有和不动产抵押所不同的方式,一方面,不动产抵押在公示内容上大多需要较为完整的描述,但动产抵押在公示 内容上大多仅需简单地描述担保物。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动产抵押只需登记当事人、担保物等,不需要登记主合同的交易内容,登记内容比较简单。这主要是因为动产很难找到它独特的特征,很难对它进行准确的描述。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仍然有必要对动产抵押的客体作详细的描述。因为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描述得越详细,那么就越可能在抵押实现时防止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替代。另一方面,不动产在抵押时常要求评估,但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和评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27]所以对每一件动产都要进行登记是非常困难,对动产的描述也可以采取成批量的、计件的方式进行描述。动产抵押由于其客体的流动性和可替代性,其在抵押权实现时最大的难点就在于如何防止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的动产进行替代。例如,将工厂里的存货以其他低劣的货物加以替代。所以,要求动产抵押在设定时必须要尽可能地确定抵押物的真实价值,[28]如果可能的话,要尽可能在登记时描述出抵押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动产设定之后,要尽可能实现对其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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