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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的方式较之于动产让与担保,具有明显的优点。在不承认动产抵押的有些国家,为了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在实务中被迫采纳了动产让与担保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这种方式并没有一套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毕竟可以进行登记。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尤其是在中国转型时期信用低下,更需要通过公示方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实对外公开的状况下。另一方面,动产让与担保在权利实现时不需要进行清算,这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可能是不公平的。而动产抵押毕竟需要通过一定的清算程序,才能使抵押权获得实现。此外,各国对动产让与担保都没有成文化的规定,就对传统民法的冲击而言,动产让与担保比动产抵押要严重得多。传统的物权法都以所有权为中心,然后推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一种最完整的物权,具有最完整的权能,但在动产让与担保中,所有权仅起担保作用,对传统物权法的体系构成了严重的影响;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不涉及到所有权的权能问题[18]。但是,如果不承认动产抵押,在法律上又不承认动产让与担保,那么动产的担保只能采取动产质押的方式,而动产质押是一种低效率的担保方式。所以,为了提高动产作为担保的效率,有必要承认动产抵押。
  (三) 动产抵押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
  动产抵押首先意味着在公示方法上可以给担保人一种选择,因为如果简单地采用二分法的模式,那么当事人只能就动产选择质押的方式,而没有其他的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了。而在承认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愿意将其动产采取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担保,那么他设定的是质押。如果他不愿意移转占有,而采取登记的方式,那么他设立的就是抵押。由于公示方法的不同选择,实际上使得担保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担保模式,这就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更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所以,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的法律,如魁北克民法典就明确承认了当事人对公示方法的选择权利。[19]应当看到,动产抵押可以进行登记,因此它是有其一定的公示方法的,这也是动产让与担保所不具备的。尤其是考虑到,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动产的低成本公示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可能,所以,动产抵押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例如,在美国,动产担保的登记只是提供某项动产已被担保的信息,第三人查阅登记时,只需了解在某项交易中某人是否提供了某种动产作为担保,如果想详细了解该担保物权的内容,还必须向担保人和担保权人进一步查询,[20]此种方式也称为一种描述性的登记。这种登记是比较简化的,它通常只是记载了担保人、担保权人和担保物,而且,这种担保登记的方式是以担保人的名录来编排,从而建立登记资料。
  三、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
  动产抵押的类型比较繁多,既包括对传统动产的抵押,如船舶、机动车等财产设置的抵押,也包括对动物以及一些新型动产如软件设立的抵押。因此在法律上是不是需要具体列举可供抵押的动产的类型,或者只对可供抵押的财产进行抽象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就有体动产来说,并不是说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我们说要鼓励动产作为抵押,不是说所有的动产甚至一些不能移转、不能变现的财产也可以抵押,法律上不能笼统地规定可供抵押的抽象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因此更应当对可供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作相对严格的限制。[21]因此物权法严格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对抵押物的限制,在立法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一是正面列举可以抵押的动产,未予列举的则不得抵押,从而对抵押物进行限制;另一种是采用反面列举的方法,只规定不得抵押的动产。
  笔者认为,从正面列举来规定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一定妥当。从正面来看,需要列举可供抵押的财产类型“, 物权法草案”第202 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这实际上是从正面来界定动产抵押的,该条不仅规定了动产抵押,而且规定动产抵押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动产类型太多,正面列举不可能穷尽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有挂一漏万之嫌,而如果不能列举穷尽的话,抵押人就很难将法律上没有列举的动产用于抵押,这可能会妨害当事人对动产的利用。尽管物权法列举了一些典型的动产,但仍然没有将一些重要的可供抵押的动产概括出来,例如存货就是经常可用于抵押的动产,但在该条中并没有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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