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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动产抵押

  在2006 年法国担保法改革以后,也有所谓“不转移占有的质押(gage sans dépossession) ”;在我们看来,这种方式其实已经类似于我们所说的动产抵押了。[8]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基本上采用的是两分法的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113 条规定“, 土地得以此种方法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清理(抵押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仅将抵押限于不动产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动产质押具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德国民法实务上承认了一些非典型担保形式,即动产让与担保(security transfer of ownership) 和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 。在实务界商人还经常以存货(stock - in - trade) 作为抵押,以此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并充分发挥动产在担保中的作用,而德国的判例也承认这种抵押。[9]
  《日本民法典》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基于特定动产抵押的需要,只是在一些特别法如《海商法》、《工场抵押法及矿业抵押法》、《农业动产信用法》、《汽车抵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动产抵押。但是,至今为止,日本学者都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抵押。[10]在日本,由于传统的动产公示方法不能适用于动产抵押,日本民法没有认可动产的抵押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伴随日本工业复兴、经济的发展,而采取了对特定动产实行抵押特别立法的模式。如日本颁布了《自动车(汽车) 抵押法》(1951 年) 、《航空器(飞机) 抵押法》(1953 年) 、《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 年) ,其中规定了船舶、航空器、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11]
  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很少有民法典对此明文规定,一般都只是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由法律加以规定。就此而言,魁北克民法很有特色。魁北克在1971 年的“动产担保法”中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条第1 款规定,动产、不动产或动产和不动产的集合体都可以设定抵押;第2 款规定,设定担保的时候不必移转占有,因此动产可以设定抵押;第2663 条规定,动产抵押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第2696 条规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有效,财产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这实际上已规定了较为完整的动产抵押制度。
  英美法采取了与大陆法不同的模式,在19 世纪末,美国在普通法上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以后各州都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从而使得美国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极不统一。因此,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的统一法运动开始逐步推动了担保法的统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 109 规定,第九编适用于依合同在动产或者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创设担保物权的交易,其形式若何,在所不问。依据该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担保债务的履行,并统一适用该条规定。
  比较两大法系,可以看出,大陆法由于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原则上不承认动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尽管此种做法在体系上是非常完整的,但它并没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显得过于僵硬。一方面,此种做法将动产排除在抵押之外,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相对有限。另一方面,此种做法也不利于发挥动产作为担保物的价值,毕竟质押本身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许多动产在不能质押的情况下,就不能设定担保,从而使得动产的担保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担保法以金融为中心的情况下,将动产排除在抵押之外,不利于资金的融通,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意思自治的理念下,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安排,突破了传统大陆法上的为物权法定主义,使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选择各种不同的担保形式。尤其是动产既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也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使得动产能够充分发挥担保的价值。这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从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抵押物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动产抵押也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当代担保物权的发展重心在于动产担保,从各国的立法例和国际公约来看,动产抵押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 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越发达。”[12]因而我国物权法应该突破传统的二分法模式,承认动产既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也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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