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动产抵押
王利明
【摘要】我国应参照他国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
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建议采用反面列举的方法,即只规定不得抵押的动产的方式,规定动产抵押的范围。动产抵押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宜。动产抵押应当采用和不动产抵押不同的公示方式。应当规定动产抵押权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方式;抵押权实现;
物权法草案
【全文】
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财产。传统上,不动产抵押在各种担保形式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而被称为“担保之王”。发达国家至今仍十分重视不动产抵押,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较高、具有稀有性和不可移动性,且不易贬值,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动产不仅不易贬值,就土地而言,还常常会发生增值。[1]另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也容易评估,尤其是不动产可以通过登记的方法来表彰权利,公示比较简便,从而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但现在随着担保的发展,动产抵押和其他以动产作担保的形式越来越多,作用越来越突出。动产抵押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鉴于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对动产抵押作出了规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动产抵押(英文为chattel mortgage , moveable hypothec ,法文为hypothèque mobilière) 与传统抵押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抵押的标的是动产。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财产,动产抵押不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在动产抵押中,一方面,抵押人以该动产的交换价值作担保,因此可以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从而能够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动产抵押的作用日益突出。
罗马法最初也采纳过动产抵押制度,但以后随着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发展,抵押的标的仅以不 动产为限,动产逐渐成为质押的标的。[2]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中的抵押和质押是统一的,二者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诉权都是共同的,“只不过是词语上存在差异罢了”。[3]事实上,尽管罗马法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示制度,但抵押和质押的区分仍然是明显的。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典型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担保物权的结构上采取了“二分法”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担保物权体系是依据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分别形成抵押制度的。动产实行质押,不动产则采取抵押,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不能移动也不便于移转占有,因此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而应当作为抵押的标的。尤其是考虑到动产的特点决定了它适于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而动产虽然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但不能作为抵押的目的。按照这种模式,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动产抵押。
法国采纳了“两分法”的担保物权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118 条规定:“只有不动产才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据此,大多数法国学者认为,质押和抵押的差别,应当根据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进行区分。由于抵押只限于不动产,因此抵押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不过,对抵押标的的范围能否扩展至动产,学理上存在着争议“, 动产抵押(hypothèque mobilière) ”的表述曾经引起了法国学者的讨论。[4]法国法虽然原则上不承认动产抵押,但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动产可以抵押,例如对于船舶的抵押、对于航空器的抵押[5]以及在机动车上设定的抵押。[6]除了这些特殊的形态以外,法国法上并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因为即便是对于那些赞成动产抵押的法国学者而言,也承认这一问题取决于登记制度的条件和效果。有人认为:“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授予优先权和追及权,……则可以考虑建立动产抵押制度。”[7]另外,还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法国法上抵押和质押的区分标准与中国法并不相同:在法国,二者是以设定的标的来加以区分的,凡是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形态,都统称为质押,而抵押只能在不动产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