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二、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无证人资格的人?
刑法第
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以“证人”为犯罪对象。
刑法设立该罪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不构成暴力取证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取证罪,其对象是否应严格限于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的“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人?笔者认为,从
刑法目的角度分析,作为暴力取证罪对象的“证人”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即严格意义上的证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资格之人当成证人而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任何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也无论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而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可以构成暴力取证罪。
【注释】任彦君,女(1968-),河南舞钢人,平顶山工学院法律系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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