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如果不将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作出恰当解释,而继续沿用传统
刑法对遗弃罪的理解,就无法解决现在和将来出现的一些问题。如我国《
海商法》第
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的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海上遇难,船长依法决定弃船,是一种合法的遗弃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或者没有“采取一切措施”并“最后离船”而且因为他的行为造成了被运输人或其他在船人员的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对行为人应当如何处罚呢?我国《
海商法》只规定了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我国刑法中也找不到恰当的罪名进行处罚。纵观古今中外立法,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
刑法对遗弃罪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他们的遗弃罪立法都认为遗弃是一种对生命、健康的犯罪,犯罪主体不局限于亲属之间。我国清末沈家本制定的新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遗弃尊亲属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将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将契约规定的抚养义务也作为遗弃罪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
刑法即1979年
刑法中,虽重视对婚姻家庭进行保护,在破坏婚姻家庭罪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文,对遗弃犯罪进行处罚,但着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在更广阔的意义上考虑遗弃的问题。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出发,我们应当抓住立法所提供的机会,来重新理解遗弃罪的实质含义。遗弃罪作为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罪,应该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为标准,即扶养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在其它法律中有规定,同时
刑法对其予以确认;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我国,职务或者义务上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3、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