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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诠释——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还有一个问题:刑法上的扶养义务是否必须和民法上的扶养义务相同?笔者认为未必。词的含义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点会有所不同。即使在刑法中,同一个词在不同法条中也不一定一样,如,“暴力”一词在抢劫罪和强奸罪中就有程度的不同。又如,暴力取证罪,其犯罪对象就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人(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的“证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资格之人当成证人而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也无论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并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可以构成暴力取证罪。这就是说,同一用语的含义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未必一致。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既违背了体系解释的真正含义,又导致法律的僵化。如果说,遗弃罪在1979年刑法中应该作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认为扶养义务只在亲属之间存在还是合理正确的,那么,在现行刑法中,还采用这种观点,采用民法上的扶养概念和范围,就不合适了。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将遗弃罪挪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它的保护法益发生改变是无疑的。遗弃罪所要保护的应该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不仅仅限于婚姻家庭中。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的观点,将遗弃罪的主体限制在一个极狭小的范围内,往往对保护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利,同时这种观点也将遗弃行为的犯罪对象限定在与被遗弃者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成员,这种限制未免过于狭隘。
  笔者认为,为了追求刑法目的,应当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揭示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我国刑法中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该以客观解释为路径,赋予它适当的含义,以便在不改变法条的情况下,能够适用于新型的遗弃行为,使之具有前瞻性。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解释为不仅包括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还应该包括职业道德、职责等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那么,扶养对象就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限于被害人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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