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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诠释——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二、以客观解释为路径:对扶养义务的界定
  我国刑法典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规定中的抚养义务的解释,既关系到被扶养对象的范围,更关系到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这涉及到对新型的遗弃行为是否定罪处刑的问题。遗弃罪中的扶养对象范围至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遗弃罪的扶养对象应限制于家庭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弃罪的扶养对象虽应限制于家庭成员,但是基于非血缘关系和非婚姻关系,也可以产生扶养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遗弃罪的扶养对象应扩大到非家庭成员。这一争论的根源,说到底,是采用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做出客观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主观解释是指,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的真实立法原意。客观解释是指,刑法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真实意思,而在于阐明法律内在的意义和目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几种解释中选择一个现在最合目的的结论。其基本的解释机理是:首先客观地确定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然后在其范围内挑选出最符合刑法目的并且最合时代要求的解释结论。近年来,客观解释论风头正劲,已经占据主导地位。西方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成文刑法一旦确立,就进入了社会领域,从制定之日起成文刑法就必须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对自己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笔者赞同客观解释扶养义务。原因在于,首先,客观解释论最能使刑法解释发挥其填补刑法漏洞和避免规范重叠的功能。我们知道,立法者在立法时难以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可能将所有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都类型化为构成要件;又由于刑法用语一般都具有多义性,每一种含义又都会从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于是刑法用语之间常常会出现交叉的现象,因此,刑法规范的重叠就不可避免。不管是漏洞还是重叠,都必然会导致刑法适用上的困难,所以,解释者必须确立合理的解释目标,尽可能地避免不应有的漏洞和不必要的重叠,而只有将刑法条文的客观意思作为解释目标,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选择最能避免漏洞和重叠的解释结论,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漏洞和重叠现象的发生。其次,客观解释说能够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发展。刑法的基本理念是法的安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可以故步自封,它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的安定性应当表现在能够不更改法条,仅通过解释就能使法律涵盖新型案件,能够以旧法妥当处理新案,而不是以旧观念衡量新案件。而立法原意是刑法制定当时立法者的意思,它不可能与时俱进,所以,只有秉持客观解释的观点才能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得出符合时代需要的结论。具体到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当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有一定的变化。在现代社会里,由于机械化、航空交通与道路交通的频繁,必要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以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养老院、福利院等必然增多,如果再坚持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只限定在亲属之间,必将遗弃罪立法至于落后状态,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当适当的解释,犯罪主体也应扩大,而不应当仅仅限于亲属之间。而且,对扶养义务作重新解释是工业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罪就不限于亲属之间。日本的遗弃罪立法认为遗弃是一种对生命、健康的犯罪,其立法精神在于人类共存互助的道德责任,因而对这种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比较高。虽然有人认为,立法者将遗弃罪移置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其原意只是基于分则体系的考虑,并没有要改变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的意思。但是,刑法是成文法,“一经制定,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意愿产生距离”,因此,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能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而应当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并考虑时代的发展,即,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论的立场。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要寻找一项法令的真正意义,即一项合法规则的有意意义,不能再回到该法令的起草之时——有时要后退几十年,而恰恰相反,应将其置于现时的环境中。1997年刑法将遗弃罪放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犯罪的同类客体发生了变化,即人身权利成为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这一变化必将导致遗弃罪内涵的变化。立法的改变为我们重新理解遗弃罪,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不再将遗弃罪限制于婚姻、家庭之中的遗弃行为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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