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一线监管和保荐机构持续督导也对监督股改承诺的履行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许多承诺的履行是直接在交易所监控系统(含登记结算监控系统)的监控之下的,如最低持股比例、持股锁定期等,承诺履行与否交易所通过技术手段可以直接加以监督、控制和干预。对于在交易所自律管理范畴内的违法行为人,交易所也可以施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等自律监管措施。
保荐机构是对股改承诺履行承担持续性督导责任的主体,作为全程参与股改的中介机构,其对上市公司及非流通股股东的经营和履行承诺情况最为明晰,对违反承诺线索或情况的发现最为及时。因此,有必要适当加重保荐机构在股改承诺履行环节的持续性监督责任。不能让保荐机构认为股改结束了,保荐机构的督导责任也就结束了,应通过制度约束和法律责任强化保荐机构对股改承诺履行的监督和指导义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的监管机构,对股改承诺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违法违规活动均有权加以监管和惩戒,对不履行承诺的主体及对不履行承诺负有责任的主体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在行政主导型的我国证券市场中,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对股改承诺的履行将起到有力的鞭策作用。
在上述“四位一体”的监督理念下,还有如下一些操作性问题有待完善:
(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诉讼相关事宜
尽管在诉讼法律依据上有《
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避免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而“不予受理”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应就违反股改承诺民事诉讼相关事宜,制定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证券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在其中设置专节,对违反股改承诺而导致的民事侵权案件的诉讼问题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中应包括原告、被告、起诉条件、受理管辖、诉讼方式、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1、原告与被告
违反股改承诺民事诉讼(以下简称违诺诉讼)的原告确定有一定难度,根据权利义务特定化的原则,关键是要考察非流通股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对象是谁,谁是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权利人?由于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是股改方案必不可分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换取流通股股东对股改方案的认同,因此可以肯定股改完成之后再购入股票的流通股股东不是违诺诉讼的原告。由此,以时间节点来确定原告资格较为合理,具体时间应以股改程序中相关股东会议停牌时间(二次停牌) 为节点,在停牌时间之前购入和持有股票的流通股股东,有权依据承诺内容就非流通股不履行承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违诺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明确,即为作出股改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如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可以将共同侵权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起诉条件
除了《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 大家最关心的就是起诉是否需要设置前置程序的问题。
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前置程序”,是指投资者提起有关证券纠纷的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依据证监会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样规定有三个考虑:(1)证券违法行为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优势;(2)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为原告方提供有力的证据,免却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3)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稳定证券市场秩序。
我们认为,在违诺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设立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前置程序,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违诺民事诉讼相对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虚假陈述等一般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而言,事实更为清楚,证据更为充分,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在个别案件中有需要公力介入取证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环节完成,没有必要设置行政或刑事程序的前置。
其次,违诺事件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大多数的违诺行为,其性质和后果均不足以招致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需要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于属于新兴违法行为的违诺行为而言,最多只能施予有限的行政监管措施,能否按《
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
再次,从既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前置程序不仅未能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而且加剧了投资者的损失。由于法律对证监会的执法权限和实践中执法效率的低下,行政处罚案件旷日持久,刑事案件由于犯罪构成的严格要求,几年下来也没有几宗,如果将前置程序设为起诉的法定要求,将使大多数受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最后,从法理角度而言,以司法解释的法律层级,是不能限制投资者的诉权的。而前置程序无疑变相限制了投资者的起诉权,涉嫌违法,并且国内外也没有其他类似的立法例。
3、受理管辖
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民事诉讼原则,以承诺人违反承诺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考虑到法院的证券案件审理能力,审级不宜过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为宜。
4、诉讼方式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下,允许流通股股东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违诺诉讼,不允许集团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违诺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违诺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方式其实并不存在优劣问题,而应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件适宜采取不同的诉讼方式。如果一个案件证据充足,受害投资者人数不多,适宜采用单独诉讼,因为单独诉讼较为便捷、效率较高。如果涉案人数众多,证据收集难度大,则适合采用共同诉讼,这时可以聚合各自的社会资源,形成较为强大的取证力量。和解方式的选择与案件的难度和诉讼目的的达成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案件较为复杂,耗时耗力,和解对双方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诉把握大,可能原告方就不愿意选择以和解方式结案。不过,从我国的法律和审判实践考察,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重视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5、举证责任与免责事由
违诺诉讼的举证责任分为两大方面:一是对违诺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违诺行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对于前者即因果关系的举证,应比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由因果关系的举证,技术性较强,在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况下,量化的技术性问题难以解决。如果纠缠于这些技术性问题,可能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法律有效的追究,同时对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而言,因果关系的举证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应作为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对原告是有利,原告只需证明他是适格原告,被告从事违诺行为,其遭受了现实损失,就可以推定违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对被告来讲,他的举证责任就要大一些,他必须举出一定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些反证可能包括:(1)原告不是承诺人的承诺对象,即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在股改之后才购入证券;(3)原告在违诺行为发生前即卖出证券;(4)明知承诺人违诺而买入证券;(5)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系统性风险造成的;(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等等。
对于后者即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应比照《
合同法》关于违约行为的规范处理。众所周知,对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约定必须信守”,除非不可抗力等极为特殊的原因下,只要违约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承诺也是如此,承诺人在制定和作出承诺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履行能力、可能的履行环境以及替代性的履行措施,可以推定承诺是在仔细斟酌之后审慎研究制定出来的,对于承诺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无条件恪守,只要违反承诺,不问其主观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诺责任。因此,我们主张对违诺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6、损失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