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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法律界定与履行监管

  所谓连带保证,是保证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从对债权人的保护来说,连带保证的保护要比一般保证充分,在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专业保证中,已经很难看到一般保证的影子。股改承诺的保证也不例外,在目前已生效的履约担保函中,绝大多数金融机构提供的都是连带保证。由于履约担保问题关系到股改对价与承诺的可执行性和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保护,因此履约保证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其股改方案的通过与否,在这一方面,连带保证的可靠性要比一般保证充分,这是大多数股改方案采用金融机构连带保证方式的原因。
  (五)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
  由于股改承诺的履行涉及诸多环节,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不履行承诺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多元化的。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没有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证的范围应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发生变更,并不能改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保证人不可能承担对股改承诺无限期的担保责任,因此履约担保契约中须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深交所股改工作第9号备忘录《履约担保函相关事项》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后,从而为债权人(流通股股东)提供足够的保护时间。对于未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情况,备忘录虽未明确,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违反股改承诺的可能情形
  尽管非流通股股东作出股改承诺大多数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担保和监管等履行保证,但仍不排除出于主观和客观原因而导致非流通股股东违反股改承诺的情形。尽管由于股改承诺履行期未届或未履行条件未满足,明显违反股改承诺的情形尚未发生,但从股改承诺的内容及证券市场的特质考察,可能出现的违反股改承诺情形有:
  (一)不履行承诺
  不履行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完全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大股东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股改承诺;二是大股东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履行股改承诺。前者是以公示的形式出现,为市场投资者和监管层所周知,大股东承受的舆论压力和监管压力都很大,因此出现的概率较小;后者较为隐蔽,大股东不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但客观上未履行承诺,判断和监管上存在一定难度。
  在各类承诺中均可能存在不履行承诺的情形:非流通股股东过度减持股票,可能超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违反承诺,在禁售期内销售股票;违反最低减持价承诺,在减持价之下销售股票;违反增持承诺,拒不增持股份;在符合追送条件的情况下拒不追送股份或现金;不按承诺提出分红提案或在表决时投反对票,等等。
  对于内容明晰的承诺,在判断是否履行的问题不会存在疑点,但若承诺本身是附条件或含有歧义,则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履行上则会出现问题。如在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择机增持承诺的情况下,就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履行,因为非流通股股东可以以增持机会不适合为由暂不履行承诺,因此承诺内容的清晰与否对承诺的实际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又如在分红提案承诺的履行环节,若非流通股股东只承诺提出分红提案而未承诺对提案投赞成票,则也可能导致分红提案未获通过,在道义上尽管该股东的行为属于缺乏诚信的行为,但从法律上却难以追究其不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
  不履行承诺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违反承诺措施,由于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完全不履行承诺的情况承受的市场压力和监管压力都很大,在择取违反承诺方式时,非流通股股东会倾向于采用比较隐蔽的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方式,而不会轻易冒天下之大不韪,完全不履行股改承诺。
  (二)不适当履行承诺
  不适当履行是指承诺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相对于不履行承诺而言,不适当履行中承诺人已有积极的履行行为,但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其履行不符合其承诺规定的条件,因而达不到完全履行的效果,致使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因此遭受损害。因此,又可将不适当履行称为瑕疵履行。从危害性而言,一般不适当履行的危害性要低于不履行行为。
  不适当履行主要特征是其履行的要素不符合承诺的规定,如履行时间、履行的金额、履行的质量等存在不符合预先承诺的瑕疵。在大多数界定明晰的承诺中,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是很容易区分的,比如凡是有最低持股比例、最低减持价格、禁售期等“红线”的,只要越雷池一步,就视为不履行承诺,但在许多存在弹性空间的承诺中,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却难以明确区分开来。例如在增持承诺中,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承诺投入20亿元在4.53元价位以下增持股票,但由于缺乏审计和监管,在判断其是否履行及是否恰当履行的问题上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技术问题: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是否真实投入了20亿元进行增持?是否在4.53元的价位以下切实进行了增持操作?增持后的股票如何处理,若卖出其资金是否仍然作为增持资金?因此,对于存在这些认定难点的承诺履行,不宜认定为不履行,而应定性为不恰当履行为宜。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实际上是不恰当履行的特殊形式,是从时间要件上对该类不恰当履行行为的剥离。迟延履行是指未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间内履行相关承诺义务,而延期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许多股改承诺均有时间或期间的限制,迟延履行相关承诺会使投资者的意愿落空,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许多有明确期间规定的股改承诺中,迟延履行的认定比较清晰。如在附时间的增持承诺中,在规定时间(一般是股价低于某一水平的数个交易日内)不投入资金加以增持,而在期间之后才增持股票的,就视为迟延履行。但是,如果承诺本身规定的时间条件就非常模糊,则认定迟延履行就有一定难度。例如,对大多数追送承诺中均没有明确期间的限制,在年度报告公布之后即可以判断非流通股股东是否符合承诺的追送条件,但实际追送的现金或股份到帐则可能被拖延很久。那么,在没有时间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非流通股股东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呢?
  对此,有必要借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可以理解为一段“合理的期间”,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要结合履行的程序、履行的难度进行个案分析。以前面所说的追送为例,如果追送的股份或现金已交由第三方托管(如伊利股份),则追送的准备时间就要短一些,履行程序要相对便捷;如果追送涉及国有股或外资股的处分(如黄河旋风),则应相应履行报批手续,追送的准备时间就要长一些。
  五、违反股改承诺具体情形的认定和民事法律责任
  股改承诺的作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于单方法律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有些市场人士认为,股改承诺本身是大股东对自己权益的让渡和处分,表达的是积极参与股改的诚意,因此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对于违反自律行为的情况,不宜用法律制裁,而应以市场惩戒如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或舆论压力加以解决。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单方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必须受到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约束。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股改承诺虽然具有单方性和自律性,但一经作出,就已经在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建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已不在由道德范畴调整,而应接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违反股改承诺的行为,应承担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股改承诺类型的多样性,为了更清晰地解剖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问题,我们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股改承诺来探讨其具体的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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