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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

  其一是规则供给理念上的调整。“一事一法”、“成熟一部与制定一部”的应急型理念固然有资用之处,但这毕竟是一种对法律规则进行短期的消费行为,它是以“导致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在效力等问题上的混乱与模糊状态”为代价的。因此,在规则供给模式上,我国应洗刷目前的“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的规则构成格局,从而走向“法律规则为主、部门规章为点缀”的新气象。笔者认为,这种定位有以下诸多好处:一方面,其可以促进规则供给权力的集中,容易使我国法律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协调性及稳定性的增强,从而避免朝令夕改的局面。同时,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间接地消融原有的各监管部门依托于规则的供给权所形成的势力范围。在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规则自身的质量。实际上,我国目前的诸多规则之所以量多质次,其无不与部门规章供给者自身的业务素质水平、专业法律知识、规则供给技术水平相关。若采取法律规则为主的模式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弊端,因为公开化的立法程序会使更多的专家能者参与规则供给的过程,并运用较好的立法技术。法律的真理在于立法者的修养,金融法律文本的法治就是一个验证我国立法者修行的较佳平台。
  此外,法律体系应是一个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感知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这一点在银行法域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同时,政策性金融被彻底地游离于金融法治之外。这些空白的区域都有待我们审慎地进行良法的谱写。为了使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实现系统性与逻辑性,作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目前已有的金融法则进行彻底的汇编,因为汇编不仅可以使我们对自己的金融法家底有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可以使我们发现漏洞,感知矛盾与不足。可以说,金融法律的汇编是我国金融法治化的有效手段。
  其二是本土资源的适度考虑。法包含着一个民族历经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10](P5)萨维尼认为在人类历史的初期,便可发现与特定人民相联系的法律,这如同他们的语言、生活方式和制度安排。这些表现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特定人民具有的各种特点。因此,每个民族必须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11](P23)尽管作者并不主张中国法治进路的探索中应对中国积贫积弱的法治文化进行追根究底式的资源挖掘,但是在金融法律规则移植的过程中我国必须密切关注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与兼容性,要对受体进行必要的机理调适,以防止移植之后出现被移植的“组织”的变异。[12](P272)我国在2001年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效果就一直受到人们的责难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那么,在现阶段,我国金融法治应具体注意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尽管在一系列的社会运动与经济体制的剧变进程中,整个中国社会正处于一种深刻的转型与相对置换中,原有的社会模式逐渐蜕变、破裂,关系社会正在渐渐淡出,[13](P2)但是中国社会仍然是一种基于社会关系的社会,它既不是社会本位,也不是个人本位,而是关系本位。这种社会关系本位论无疑是与我们正在力求实现的公平、正义、平等等目标相左。在规则供给的过程中,立法者对于这种现状必须有个公正的认识,因此在出台相关规则时既不能操之过急,也不能全部对西方的金融模式与规则进行翻版。在另一方面,我们所借鉴或移植的规则的生成土壤都是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虽然我们已自认为市场经济已全然在中国建立,但客观而言我国的市场仍是发展进化型的,市场仍如于一个割裂的条块状态,如行政垄断就是最好的说明。这一客观事实亦是立法者必须权衡的问题。
  其三是金融立法的国际化问题。金融的全球化与自由化带来金融规则的趋同化,这就要求金融法治必须考虑到整个国际金融立法的走势及新的理念。如在安然事件之后,美国便出台了《索克斯法案》,强化了对披露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加强了对会计事务所、上市公司高层人士等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英国、日本等亦对各自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务实性的重构,如日本成立金融厅,英国成立金融服务局。在国际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加强了与其他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其关注的重点从银行业的监管向金融集团的监管转移、从强调法定型监管步向自律与它律的相结合及更加强调东道国监管与并表监管的联合。这诸种变化也是我国在金融立法整合过程中所必须反复论证与考察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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