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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

  (四)规则供给理念上的滞后性
  现行的金融法则并没有实质上体现国际金融立法发展的新理念。如就银行监管法而言,目前国际银行监管法在理念上已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监管必须是充分的,且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的理念。这一思想便在随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文件中得到再现,其认为跨国银行监管应至少遵循以下四项原则:双重许可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并表监原则及审慎监管原则。[8](P30-31)新巴塞尔资本框架更是确立了以“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督与检查及市场纪律”为核心的对商业银行进行系统性监管的新思维,从而实质性地将公司内部治理的思想纳入了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之中。然而,这些新思维并没有实质性地在我国银行监管法整合中得到实质性的关注。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便没有将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中的定性与定量披露的要求进行吸纳,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亦是以过时的1988年巴塞尔资本文件为蓝本。此外,在银行业的私法规则领域,除了前述的对存款性质定性不准确之外,我国其它的某些法律制度在立法价值与理念上亦存有滞后性,如担保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不仅仍然固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而且该法的立法价值理念与该制度的发展相距甚远,如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70条与第87条对质押物与留置物的处分亦有相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严重地妨碍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从而直接地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阻滞了资金融通。实际上,自二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担保制度不断演变和发展,主要表现在:担保方式推陈出新,担保的价值取向从安全转向效益,[3] 担保的社会功能从保全债权走向媒介融资。[9](P174)若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在金融快速突进的今天,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则无疑没有紧跟时代发展对其提出的新要求。
  此外,在该问题上,还有一种现象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即尽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的成功实践及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通过国内法国际化与国际法国内化的方式所推出的金融监管思维多为我国银行法发展中的“供体”,但是对作为受体的中国而言,其对国际银行法发展走向的影响及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的话语权把握是不够的。事实也表明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中国也被邀请参加了一些国际银行监管理念变革的研讨,如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草案的磋商,但是在金融实力不平衡、及金融法治化程度差异性不等的情形下,我们的影响力度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从国际银行监管理念的发展与中国金融法供给机制之间的关系来看,它们之间体现出的不是一种互动性的对等关系,而是一种单流向的理念供给关系。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密切关注的。
  三、我国金融法则供给机制发展走向思考
  尽管笔者倾向于我国金融法则供给机制中所折射出的“有用即真理”的实用主义,但是有一点不能回避的是这样一种规则供给的定式已给我国金融法治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体系混乱,同时也使我们的法律人与公民对本应遵循的立法原理产生了不应有的狐疑。尽管我们可以开脱地说这是借鉴美国法律实用主义所带来的副产品,但是必须知道粗线条的立法并不是美国法律的秉性,事实是,在其成文法实践中立法的逻辑性、条理性与条文的细腻性受到了应有的尊重。因此,在品尝实用主义的规则供给模式所带来的短期利好时,我们更应深入地从一个法律文明国家的角度来考证一下这种模式所潜在的弊端,因为我们对法律规则的消费并非是一次性竹筷般的消费,而是可能将其作为传家宝而进行代代相传。君不见,一个多世纪前产生的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虽经百余年的时光隧道,但如今仍是两国人民维护其人格尊严及财产保护的圣经。笔者认为,为了使我们的金融法也能经久耐用,也能代代传承,作为法律规则供给者的法律人就必顺在以下几点上有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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