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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

  笔者认为,这样的一种定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从《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内容及已有的破产案件的实践看,商业银行破产的风险最终全部由国家承担。实质上,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人的法律地位与破产银行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差别,在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只能就所余的破产财产依其所持有的债权比例进行平等的受偿。在国人金融风险意识本就低下的情况下,目前的法律规则无疑不利于我国民众应有的金融风险意识的培育及强化市场行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已远滞后于银行破产法律理念的演变,这种理念已历经了两次创新性的发展:第一次规则创新的价值理念表现为从一般破产到对存款人特殊保护;第二次规则创新的理念表现为从对存款人的特殊规则保护到破产预防。
  二、对我国金融法则现状的总体评价与分析
  (一)  实用主义的评价:对我国金融法则供给机制的客观认知
  我国金融法则供给体位不高。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其体现为“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之格局。可以说,这也是作者写作该论题时一直避免使用金融立法的表述,而使用法则供给之根本原因。我国《立法法》第7条对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从目前我国金融法体系来看,称得上法律的只有《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对于此种规则供给模式的效应,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一是积极方面的效应。若对于我国金融法则的创新启动严格的“法律”之立法程序,则一方面不仅会人为地增加规则供给的成本,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法律制度整合、创新与转型的时期,经济社会关系的发展较快,规则的供给明显存有滞后性,所以若采用严格意义的立法程序,则不能快速适应我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需求。尽管有的学者对于我国的这种规则供给模式提出了质疑,因为从立法原则上分析,立法应具有统一性,即法律体系内部要坚守和谐统一的原则。它要求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之间、各项法律、法规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之间要相互衔接、相互协调。这是一国法律体系充分发挥作用的内在因素,[3](P301)但是客观而言对于一个经济快速发展而又急需与之相配备的法律平台作为支撑的国家而言,这种“应急式”的规则供给模式还是比较现实可行的,因为机动的规则供给模式可以迅速解决规则的一时之需;二是消极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的这种规则供给模式固然可以暂时性地满足现实的要求,但是也犯了立法原理中的大忌,因为这种规则供给的方程式可以归结为:发现规则漏洞→出台新的规则进行矫正→再发现漏洞→再供给新的规则进行填补。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规则供给范式无疑与立法学原理中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原则相悖。其直接结果是导致法律规则的指引、评价与预测功能的丧失及规则之间的诸多重叠。如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的许多规则不仅仅是对我国原商业银行基本法的重述,而且部门规章之间的相互拷贝现象更是严重,如1997年12月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之主体内容差不多是《票据法》与《票据管理办法》的翻版。除此之外,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在信用卡问题上,并行适用的有《支付结算办法》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前法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而后法则规定,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显然,该两文件之间在经营信用卡业务主体上的规定不一致。实质上,这种范式的弊端已在美国的金融法治化进程中得到印证,这种突发性的、应急式的方程式反映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缺乏整体综合考虑,更无长远合理规划,而只是为应付危机、解决问题、弥补漏洞而采取的应急举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解决一些问题的同时又遗留一些问题,甚至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又引发新问题。[4](P115)其实,对于我国来说,这种规则供给模式的后果又何尝不是如此呢?随后涌现的大量“通知”与“细则”便是较好的说明。另外,这种部门规章占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体的事实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即部门或集团利益的强化或以金融监管权为边际的势力范围的形成与巩固。事实上,这种现象已成为人们对部门规则供给模式进行非议与责难的一个焦点,因为高度部门化使统一的管理政策无法制订,并使部门之间发生矛盾。同时对于性质类似的金融机构给予人为的不同待遇。[5](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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