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融机构行政职能问题置疑
金融机构应面向市场,成为实质性的民事主体,从而实现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脱离。然而,目前仍存有某些金融法则定位不当的现象,如央行发布的1994年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规定》即赋予了银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该规章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同时,其规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部门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办理部分直到全部业务等。
实际上,央行所发布的这些规章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检查的。从法理上而言,商业银行与其客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者之间是无管辖权的,所以也就无从解读我国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性措施合理与合法性了。另外,我国1996年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权之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即使我们认定其为公共事业组织,央行以行政规章的授权方式也是与我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在以授权方式理解我国商业银行所具有的管理职能不能自圆其说时,能否借用委托说呢?即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能来自央行的委托。这种思路亦不是畅通的,因为《
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
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这些条件来考核,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商业银行不符合受委托的条件,因为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六)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缺位
客观而言,政策性金融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调整政策性金融关系的法律规则毫无疑问也应在一国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遗憾的是,虽然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为企业法人,直属国务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与监督(这一职能现已转让给银监会),但是对政策性银行的调整目前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实际上,在金融发达国家都存在调整政策性金融的法律规范,如日本的《开发银行法》及《输出入银行法》就与其《普通银行法》相对应。笔者认为,既然政策性金融作为国家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那么就有必要将其纳入金融法治化的范围之中。如此,则不仅可以明确政策金融机构的功能、法律地位及业务范围,同时也可以增加其运行的透明性、规范性与程序性。
(七)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问题
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
商业银行法》、《
企业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组成。纵观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体系,我们不难发现除了《
商业银行法》第
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外,我国商业银行在破产的法律规则处理上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并无实质上的差异。这意味着,在商业银行破产时,除适用上述第71条外,一般均适用《
企业破产法》与《
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