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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

  实质意义上,笔者的感觉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造就的是一座宽大的房子,而在房子的各个房间里并无实质性的摆设。因此,为了增加房间的可适用性,使用人就不得不借用“办法”、“通知”及“试行”等形式来对各个房间进行规则的充实。尽管2003年该法经过了修正,但是新法并没有与旧法的抽象性挥手告别,其只是将原对银行机构等的金融监管权进行了剥离,并相应地进行了词语逻辑上的清理。如新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尽管在随后的第五章“金融监督与管理”中的第30-41条对央行保有的监管职能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深究条文内容,不难发现在央行与中国银监会职责分工问题上,该法要么是语焉不详,要么是由于条文的晦涩而给上述两家机构未来权力的纷争埋下不应有的伏笔。事实上,新法给人的印象是不仅承受了旧法立法理念上的劣性,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
  (二)《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及《保险法》与部门规章对混业的规定
  关于金融业的分与合问题,我国的金融基本法有明确的规定,如1995年《商业银行法》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只是在该条增加了但书部分,即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了但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新法将该条改为第105条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就说明,在原则上我国实行的是大分而小合的金融业经营模式,但是在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前,严格的金融业分野已受到了下位规则的挑战,如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8月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业务;中国证监会和保监会在1999年10月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央行和证监会2000年2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资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这些表明国内分业经营体制已受到挑战。
  对于上述现状,若单从法律规则学供给的原理考察是有悖于逻辑的,因为证券会、央行、及保监会所发布的关于金融合业的文件为部门规章,属于下位法的范畴,当其与上位法,即《商业银行法》及《保险法》等发生碰撞时,无疑上位法优先。然而,银行法与证券法等修订前的法律规则运行实践表明,下位法已凌驾于上位法之上。毋庸置疑,这是对我国法律制度构建中的系统性的严重挑战。即使后来我们可以凭借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等的但书部分来对部门规章的效力进行确认,但是这也不能轻易抹去一个长达数年的“违法经营”时期,且《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并非是“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法律之间的对接性差,如新《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但书中规定的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证券法》第6条但书部规定的却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笔者就想问一个这样的问题,即国务院与国家是否是同等的概念?这几乎是一个孩童都可不假思索回答的问题。这种规则供给的逻辑确实让人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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