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
黎四奇
【摘要】“一事一法”、“先粗后细”及“应急式”的规则供给模式造成了我国金融法则体系的混乱状态,从而使中国的金融法则供给机制违背了规则供给原理中的基本哲学,使我们的金融法体系规范产生了些上位法不若下位法、后法不若前法及同位法相互排斥的奇怪现象。金融法治化是我们梦想的目标,但是金融法则供给的混乱正在侵蚀我们的理想家园。因此,正视这种现象,移情于立法哲学及金融关系之特点是匡正这种现状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金融法治;规则混乱;对策
【全文】
金融是经济的核心决定了金融法治在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虽说在金融法则供给的过程中,我国也经历了类似于英、美等国的金融大爆炸,但是若从规则供给学的角度来研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则体系的规范性,我们就不会表现得那么轻松与释怀。金融法治进路中,时代需要我们向后与向前看到地来评判与反思一下我们的金融文本法治。
一、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的混乱状态之现状
从学理上考察,法律规则的供给应具有连贯性、一致性、条理性、稳定性及前瞻性。同时,也必须顺应规则之间的逻辑性,如恪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同位法之间相协调之原理。然而,若严格依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来探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规则供给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则实质上有许多是与法理学中的法则供给哲学背道而驰的,经受不住法学逻辑的敲打,而表现为一种鱼龙混杂之无严格体系状态。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印证。
自1995年以来,我国已出台了许多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文件,如《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担保法》、《
票据法》、《
证券法》、《
保险法》、《
信托法》、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可以说,该时段内的金融法律大爆炸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所出现的“无法可依”之尴尬,在金融法治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引、评价、预测之功能,但是若系统地来梳理这些金融基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基本法的立法技术与手段是比较低的,规则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金融问题。由此而衍生的第二代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丛生。
(一)《
中国人民银行法》角度的分析
在一定意义上而言,《
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从该法的内容,我们也可以推知这一结论。若从规则供给学上对该法作一个公正性的评价,笔者认为原1995年《
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法治及作为发挥我国货币政策功能的大法,其是一大败笔。这不仅表现于该法立法理念的宜粗不宜细,而且也表现于该法与其他法的对接问题。可以说这种立法上的败笔几乎贯穿了该法的全部条文,如关于市场退出制度的规定、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方面的协调、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规定、非法金融取缔问题、及网络银行业务问题等。比如,该法于第31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他业务范围”,但是依什么规定、什么程序、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否存在监督及可能存在的申诉权等问题该法就没有下文了。因此,最后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出台了《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人民银行自己另行出台部门规章,以解燃眉之急。此外,关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规定,该法亦无规定。《
商业银行法》也仅仅是在第
24条规定:商业银行更换董事(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1] 随后出台的1999年《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2000年《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任职管理条件远远超出了《
中国人民银行法》与《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此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无疑阻滞了金融法治的发展,因为它不仅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其行为应有的法律预期与自我评价,而且规则的修修补补也极大地削弱与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催生了人们对金融法则的信仰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