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芦部信喜,前引3,第277页;阿部照哉等著:《
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上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
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前引4,第277页。
参见山本 祐司,前引2,第72页。
参见山本 祐司,前引2,第72页。本节有关引述未注明者即转引自本书第72页及以下,特此说明。
参见芦部信喜,前引3,第277页。
参见阿部照哉等著,前引4,第279-280页。
下级法院“请示”与上级法院“答复”,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内部不独立即法官职权不独立的表现。而法官职权独立乃是司法权独立的核心。但本文主要探讨司法权的外部独立,故对此论题按下不表。
我国《
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李慧娟法官在本案判决书中说明适用我国《
种子法》而不适用河南省人大制订的《种子条例》完全合法正当。
有关此案之监督详情可参见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8页以下。
参见蔡定剑(主编),前引12,第701页。应该提到的是,本案原告对此案监督的反映是“本案再审及改判,是对方当事人利用人大代表身份干预的结果”(见蔡定剑书第705页)。人大监督权遭到绝对的滥用、本身已经没有监督由此可见一斑。
我国《
宪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条款堪称是为法学界诟病最多的
宪法条款,原因在于其后半段列举式“干涉禁止”之立法模式导致解释时歧义丛生根本保证不了其前半段所宣示的司法审判独立,对此条款的最新评议可参见童之伟:《
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