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体案件实施立法监督,威胁到了司法独立,不仅对所涉及的案件如此,对其后的案件也如此。这种监督必然会造成一种认识,即立法机关在给法院施加压力,如果法院不推翻裁决,就会遭受不良后果。这就进一步威胁到了法院的威望,使得有才干的人更加不愿意担任法官,并助长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更进一步反对司法独立的姿态。对具体案件的立法监督实施‘体制化’或‘规范化’,只会进一步巩固这种制度,使之合理化。”
【注释】
本文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违宪审查的原理与技术”(项目批准号:05BFX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特此说明,以表谢忱。
刘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有关“个案监督”能否为之的较近的争论可参见《南方周末》上刘山鹰与贺卫方的两篇文章即刘文《从宪法看“个案监督”》(2004年11月18日)、贺文《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2004年11月25日)。
本文此节对充子案件之简介主要参考山本 祐司:《最高裁物语:日本司法50年》,孙占坤、祁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以下。
日本刑法最大的特征在于犯罪类型的概括性和法定刑的宽泛性,前者表现为对犯罪类型的规定比较简化,对各种犯罪罪状的表述也比较简短,后者表现为刑罚种类较少,而且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如现行刑法关于杀人罪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99条,其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根据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浦和地方法院对充子案件的量刑,并未违反刑法相关规范之规定。不过,当时(1948年)日本刑法第200条并未废除,它规定“杀害自己或配偶直系尊亲属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比起普通杀人对杀害尊亲属者科以了重罚。如果将自己的女儿视为“尊亲属”,那本案之量刑就另当别论。必须指出的是,1973年日本最高法院曾就《刑法》第200条作出了划时代的违宪判决——违反宪法民主主义平等观念。经过1995年《刑法》的修改,第200条已废除。有关日本刑法特点及其条款可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有关日本刑法第200条违宪之讨论可参见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