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日本最高法院相比,我国最高法院在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面前就显得服从有余、抵制不足。在此仅以两个典型事例为证。先来检视与日本浦和充子事件同样著名的李慧娟事件。众所周知,针对河南洛阳中院李慧娟法官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一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不宁唯是,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了其助理审判员资格。对于地方人大对司法审判如此之个案监督,我国最高法院没有表现出任何日本最高法院在浦和充子事件中彰显出的坚决抵制干涉司法独立的决心与姿态。其于次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尽管明文承认法官的法律规范选择实用权并支持李慧娟法官的判决主旨,
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甚至在李慧娟法官找上门来向其提出书面申诉时,最高法院都对河南省人大完全无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与《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等条款规范的、明显违宪违法的个案监督不置一词,更遑论像日本最高法院那样警告这是“践踏宪法”。同是最高法院,但我国最高法院在李慧娟事件中的高度自制、毫不抵制的不作为行为与日本最高法院委实不可相提并论。
第二个事例是全国人大代表王鸿英申请提起再审监督案。2001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对江苏涟水肉联厂诉上海食品公司一案进行提审。此案最初由江苏省淮阴市中院于1996年判决,后由江苏省高院于1997年终审,再由江苏省高院于1999年再审。之所以有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和最高法院在再审两年之后的提审是因为有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要求对此案实施人大监督。而提出此监督申请的不是别人正是本案败诉方——被告上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英。在王鸿英个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时,“由于其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领导接见”。本案与其说是人大的个案监督,毋宁说是个人的个案监督,而且是当事人对自身案件的个案监督。可以说最一般的正当程序要求在此案监督中都遭到了最明显的践踏,至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司法审判不受个人干涉在此就完全成了一纸具文。何以如此?个中原因固然复杂,但最高法院甚至在案件当事人凭借人大代表身份滥用权力机关监督权、粗暴干涉司法独立面前不是坚决抵制而是亲切“接见”这种长个案监督志气、杀司法独立威风的作为关系甚重乃无庸置疑。
浦和充子事件告诉我们,最高法院应是全国司法审判权威的维护者,是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独立、不受任何外界干涉的保护人。在政治权力侵犯司法独立时,首先站出来进行不妥协地斗争的应是最高法院,没有最高法院就没有司法独立。但以上两个案例说明,我国最高法院还远远担当不了司法独立之中流砥柱,在排除、抵制人大权力机关以监督之名干涉司法独立方面最高法院还任重道远。
(二)学术界应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