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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引发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研究

  2.模糊的立法用语使得有关执法没有相对确定的标准。“限制”、“影响”到底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存在两个基本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前者指企业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论其产生的后果如何,其行为均要受法律的惩罚。后者是指市场上的某些企业行为虽然存在限制竞争的事实,但经过仔细分析后,其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正面效果大于对竞争限制产生的负面效果,限制竞争行为视为合法。 政府在同时期采取不同的竞争政策,决定了两个原则何者占据法院决策主导。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简明的本身违法原则过于简单,很可能与反垄断法的目的背离,合理原则主张根据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协议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对各方福利的影响等进行分析后再做出决定,是否进行法律制裁,我国反垄断法显然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
  3.而且美国已经因为专断的执行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而倍受批评并修改了为“合理的效果原则”,且欧洲法院自始至终就对所谓“效果原则”报以非常谨慎的态度。而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只要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都适用中国的反垄断法,这极易引起法律适用标准的模糊性,给反垄断执法带来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几点建议
  对比各代表性立法,笔者对于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的构建特提出以下建议:
  1、充分尊重以“国家主权原则”为代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以下共识:“国际法的首要原则是,属于公权性质问题的管辖是领土管辖,一国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土内行使其权力......,不过,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允许一国将其公法扩及其领域外,但是,这种域外管辖权必须得到国家普遍实践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的支持。
  所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超越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并且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它的法律拘束力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从法律体现的价值上来说,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或国际社会道德。正因为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明确规定在以《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构成各个会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之一。因此,在没有国际法原则的法理支持下,“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虽然竞争法也具有私法性质,但是其属性更接近于公法:称其为“经济宪法”表明它与其他普通法律有所区别,因为它反映了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当下的经济政策。所以,属地原则应为竞争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对于“效果原则”、“
  在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冲突解决上,德国的做法值得借鉴。在不违反国际法这一国际社会基本准则的前提下保持国内法的适度收缩。灵活兼顾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两者关系在当今各国联系日益紧密的当代,具有积极意义。国家根据本国竞争法禁止一个在国外实施的但是对本国市场竞争有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若是只考虑本国利益,而置他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际法原则不顾,势必导致各国法律的竞相适用,无助于法律冲突的解决。更有甚者,会被他国指责为霸权主义。
  2、在冲突规范立法上,确立“行为地法律为主,属人法为辅的”法律适用原则。
  《联合国一套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中关于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方面规定了以下规则:企业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如果根据这些法律进行诉讼,应受其营业所在国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的管辖 。1977年国际法协会奥斯陆会议指出,对于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行为的发生地来确定其管辖权。
   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法律当然约束其境内的一切人、事、物;同时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古老法谚,基于属地管辖原则的反垄断法效力范围不容质疑。在冲突法领域,各国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习惯做法,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是一个得到一般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称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这主要是基于一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法律之间存在的实质性联系或隶属关系,此法律关系应受一定国家法律的约束,应受一定主权者的立法管辖。反垄断法作为具有强烈政策取向,体现较多公法性质的法律,体现了本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根本利益,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色彩,同时“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已为各个国家所普遍接受。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建议应坚持这一法律适用原则。
  一般情况下,法人属人法即指法人的国籍国法律,根据不同国家的判定标准,即为法人成立地法、主事务所(管理中心)所在地法、营业中心地法等。但在许多情况下,法人的国籍在冲突规则中很少出现,特别是英美国家,倾向于直接采用成立地或住所地的标准判断法人的属人法。 在我国,实践中,是以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其属人法的。1988年最高人们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在外国已经根据外国法律取得了某国国籍的法人,我国一般都承认其已经取得的国籍,而不问该外国适用何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根据此原则,内国的竞争法对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有权管辖,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本国的公司,防止其利用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境外从事影响本国竞争秩序的行为,其他国家,如美国,法律适用对象还包括由本国公民和公司控制的外国公司。 根据国际法原则,主权国家并不由于其公民离开国家主权领域而失去管辖权。国际法学者斯托雷也曾表示过:“没有任何国家可以籍由其法律,直接影响或拘束其领域之外的财产,或拘束在领域之外居住的个人;但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领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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