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争端解决程序
成员国之间发生关于竞争问题的争端时,由于在WTO的有关协定中,没有或是很少提到竞争条款,只能适用“非违法之诉”,根据GATT第23条规定,即使不违反GATT规定,但只要造成了对缔约方依关贸总协定享有的利益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或丧失或阻碍了GATT目标的实现,则受害国就可援用第23条的程序。对于“非违法之诉”,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成员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调整方法而不能做出撤销该项措施的建议,即专家小组的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同时,适用WTO争端解决程序也有很多限制,如主体只限定于WTO成员国政府,审理范围限于与WTO所有法律文件有关以及与解释和适用上述文件所产生的争端。
(2)从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区别来看
在开放的经济中,贸易与竞争是不可分离的:贸易的目标在于使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竞争的目标在于使市场主体得到同等的竞争机会,两者皆着眼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和经济效率的追求。尽管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有着共同的目的:促进和维护自由开放的贸易制度。但是,两者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尽一致。贸易自由化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地促进了公平竞争,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其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然会使单一贸易政策抬头。 而WTO目前的规则着眼于与限制国际贸易的成员方政府的有关措施,对于成员方的竞争政策鲜有顾及。
(3)从WTO成员国的立场来看
首先,以欧共体为代表的成员方 未能说服发展中国家,使他们相信这种关于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议对后者的国内市场有益。其次,美国在此事上的消极态度也不容忽视。美国一直相信单边和双边的渠道比WTO的政策工具能更切实有效地解决与竞争政策有关的贸易问题。这些工具包括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WTO争端解决程序和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美国作用的缺失使WTO达成任何一项实质性的一致几乎变得遥不可及。
在WTO进行有关贸易政策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与美国持相同的立场,但原因却不同:一般来说, 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多数国家尚未制定国内竞争法或国内竞争法立法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的情况下让他们参与到多边竞争政策谈判为时太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在世贸组织中讨论竞争问题 ,为对其国内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的跨国公司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建立法律框架。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担心发达国家关注WTO内竞争机制谈判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能够没有障碍地进入发展中国家市场,而不是通过跨国合作来确立约束限制交易行为的规则。总之在目前, 发展中国家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多边协定谈判态度有些迟疑。
关于如何将竞争政策引入WTO框架内的问题,即使是发达国家内部侧重点也不尽相同.美国一直对将竞争政策纳入谈判持反对态度,认为国内
反垄断法对国际限制竞争行为的单边适用,辅以双边竞争管理机构的合作,要比WTO的多边竞争规则有效的多。欧盟积极主张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建立一套规范各国竞争法及其执行方式的核心原则,最终形成一项多边竞争协议。加拿大支持建立全球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但认为应以渐进、小步的方式进行。日本虽属于发达成员,却也深受反倾销等进口保护措施之害,因此极力主张将竞争政策议题谈判的重点放在反倾销问题上。韩国认为,在竞争政策的双边、区域及多边3种合作方式中,多边合作方式是最佳的,因而主张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建立一套全球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但认为三者可相辅相成,同时强调建立多边竞争规则时必须考虑到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
(4)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
国际法的产生依赖于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的同意,只有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形成趋同的内容,在调整跨国反垄断行为中形成趋同的实践,并且这种趋同能相对稳定地存在较长时间,作为建立在习惯规则之上的统一的国际
反垄断法才能产生。但是在现阶段,这种形式的统一显然是一种大同世界式的幻想: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步,即使在相同的经济制度下各国对垄断的态度也不同,由此而产生的司法实践也程度不同地存有差异。最重要的是,
反垄断法作为带有强烈政策取向因而修改频率较高的法律,在各国之间很难妥协达成相对一致。因此,目前较为可行的方式就是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理念与具体的相对方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协调相互间的反垄断执法。
三.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域外效力的立法与缺陷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对我国的影响日益明显。只有规定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世界上主要贸易国家均已规定
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情况下,若是固守严格的“属地主义”则容易使我国在此方面丧失对等地位,不利于对国际贸易中发生的有损我国竞争秩序的反竞争行为进行管制。况且,国际社会虽然对
反垄断法的国际统一做过很长时间的努力,但目前为止,尚未产生一项有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必要的。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二条第二项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近年来,并购浪潮中出现的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趋势已经引起
反垄断法制定者的注意,本条的上述规定,显然顾及到了近年来各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大趋势,但对于制度的具体构建在立法草案中尚显简单。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不可操作性。理由如下:
1.按照
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二条第二项规定,即使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在海外发生,只要其影响中国市场就要受到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在国外的反垄断行为的取证、执行问题势必要牵涉到他国,很可能会侵犯他国法律规定甚至立法抵制,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更可能引发他国的报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