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取得南非罗斯曼公司50%的股份会恶化德国烟草市场的竞争条件,因此,禁止了两公司的合并。两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柏林上诉法院提出申诉。1983年,柏林上诉法院基本维持了联邦卡特尔局的禁令,但是,更多地考虑了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这一基本原则,决定禁令仅是限于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和南非罗斯曼公司在德国子公司的合并。法院指出,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禁止合并的禁令的做出是正确的。但是若禁止整个合并,会违反了国际法中不干预他国内部事务的基本原则,从而也违反了德国的《基本法》第25条。根据《基本法》第25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德国联邦法的一部分,而且还优先于德国法,可以对德国境内的所有公民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2、评价
德国反垄断当局在本国竞争法域外适用上的灵活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在不违反国际法这一国际社会基本准则的前提下保持国内法的适度收缩,既兼顾了国内竞争秩序的维持又不违反国际法原则。一个国家虽然有权根据本国竞争法禁止一个在国外实施的但是对本国市场竞争有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是若只考虑本国利益,而置他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际法原则不顾,势必导致各国法律的竞相适用,除了导致更多法律适用的积极冲突外,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更有甚者,会被他国指责为霸权主义。
(三)超国家组织——欧盟
1.概况
欧盟
反垄断法(即《罗马条约》第85。86条)同样具有域内域外双重的效力。
20世纪50年代,欧盟的多数会员国几乎没有任何竞争政策。当今,即使是规模较小的欧盟成员国也有竞争法。但是,欧盟会员国之间没有必要相互调和竞争法。这是因为:首先,欧盟委员会作为地区反垄断权威机构直接执行
反垄断法;其次,各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共同体竞争法作为其法律制度一个组成部分。欧盟竞争法适用于整个共同市场并具有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这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和1964年欧洲法院受理的一起由意大利米兰法院向其提出的,请求其作出预裁的案件而予以初步确立。 由于欧盟竞争法和其成员竞争法的关系不是本文讨论的话题,故在此不予赘述。
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主要指该法在规制反竞争行为时不仅适用于欧盟内企业,同时也适用于在欧盟之外建立的,其行为对欧盟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企业;可能对共同市场产生影响的反竞争行为,即使双方非欧盟境内的企业,但是其行为仍然应当受欧盟法律支配。其域外效力的确立是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共同作用的结果。目前已经形成经济实体原则、后果地原则和履行地原则三大原则。
经济实体原则。是指设在欧共体领域内的子公司与其领域外的控制其活动的母公司在竞争法上不被视为两个独立的经济组织,而是一个经济实体,当在欧共体领域内的子公司存在反竞争行为时,欧共体竞争法可以同时适用于境内的子公司和境外的母公司。
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反竞争的协议达成地点在欧共体领域外,但是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欧共体领域内,欧共体竞争法就对其发生规制效力。 欧共体法院在1971年审理的Beguilin一案中,首次以实际履行地原则作为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依据。法院在判决中写道:“根据本案的事实,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的企业,但并不能阻却(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适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的。”
后果地原则。是指只要反竞争行为在欧共体境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在欧共体境外也可以适用欧共体竞争法。这个规定,相当于美国竞争法上的效果原则。因为效果原则有其主观判断的缺陷,也容易使他国采取对抗措施。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不愿意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释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其他原则解释。在上述1971年Beguilin一案中的判决写道:“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后果,并以阻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才构成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为《罗马条约》第85条所禁止。”
欧盟竞争法直接影响了其成员国的竞争立法。近年来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成员国要么按照欧盟竞争法修订自己的竞争法,要么按照欧盟竞争法制定自己的竞争法,因而其成员国之间竞争法规范逐渐趋于一致。 因此,研究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的规定对于研究其成员的相关立法具有相当的意义。
2.评价
与具有强权性质的美国竞争法不同,欧盟竞争法行使域外效力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当竞争法适用到欧盟之外的公司时的条件之一为该公司必须有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欧盟内。经济实体原则是欧盟竞争法的创新之处,值得我国借鉴。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反竞争行为对欧盟内部竞争秩序的影响又考虑到了和欧盟存在联系的事实。在反垄断调查取证、执行方面更有保证。比较美国做法而言,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意义,有利于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实现。但是这一原则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适用的不确定上,因为该原则的运用,一来与法院地国家“揭开法人面纱”上的立法与实践联系密切,若是相关法制并不完善,则易增加适用的不确定性;再则,判断垄断行为和跨国公司内部控制关系由于法律上无法做明确的表述因而也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事实上,在实践中很难否认跨国公司各自成员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分析,履行地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垄断行为一般以协议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这种反竞争行为是契约式的,支配契约的法律,一般是缔约地法和履行地法。 履行地法正是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最重要的准据法。
(四) 双边协调机制
1.概况
目前各国很难妥协达成相对一致的国际
反垄断法。因此,较为可行的协调方式就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7年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很大程度上推进了西方国家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双边合作。例如,美国根据《推荐意见》分别在1977年、1982年和1984年与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美国与欧共体1991年订立又在1995年重新修订的《执行
反垄断法的合作协定》,是这个领域目前最有影响的双边合作协定。 1998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在实施它们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该协定是对1995年协定的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