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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印度象身上学些什么——印度资本市场开放考察报告

  3、额度限制。印度对外资银行准入实行配额制,每年限发12张许可证(含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情形),当外资银行在印度的表内外总资产达印度银行体系表内外总资产的15%时,印度有权停发准入许可证。额度限制起到了“安全阀”作用,有助于避免大举开放市场对印度银行业造成的冲击。
  4、经营指标限制。印度对外资银行的税率、资本充足率、信贷额度等都有特殊的指标,有些指标甚至严于一般印度商业银行。
  四、印度保险业开放情况
 印度保险业可以最早追溯到英殖民统治阶段。1818年,由欧洲人集团经营的东方保险公司在印度东部的贸易中心加尔各答开业,标志着印度保险业的诞生。1874年,由外资控股成立的东方人寿保险公司在孟买成立,为当时东方世界最大的寿险公司。1907年,印度第一家全面经营各种产险业务的印资保险公司———印度商业保险有限公司成立,打破了这以前印度保险业主要由英国保险公司经营的局面。
  与银行业的国有化类似,在20世纪50-70年代,印度对民营和外资保险业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印度保险国有化分作两步:1956年印度寿险业先行国有化。二百多家内外资寿险公司被政府接管,然后政府出资5000万卢比成立了国有独资的印度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印度人寿保险。1972年,印度产险业也实行了国有化,107家产险被合并为4家国营公司,这4家公司由国有的印度产物保险公司控股管理,4家公司之间各自经营独立的险种,不能相互竞争。
  1993年,印度开始酝酿保险业改革方案,其改革的思路是:保险公司的国有持股比例减持至50%,向各大保险公司放权,允许其相互间自由竞争,保险市场向私人资本开放,最低资本要求为10亿卢比(约合2140万美元)。2000年4月,印度保险监管与发展委员会成立,在该委员会的推动下,印度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全面启动。
  印度议会联邦院(上院)在经过激烈辩论后,以116票赞成、51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保险业法案,结束了有关开放保险业长达5年的争议,该法案于2000年付诸实施。主要内容是打破印度保险市场国有垄断的格局,允许印度本国和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印度保险市场,但仍设有26%的最高持股限制。2000年8月,印度首次向6家合资保险公司颁发了许可证。  
  从准入条件上看,印度保险市场对外资进入的限制条件主要为两项:一是不允许成立综合保险公司(即不得同时经营产险与寿险);二是外资持股最高限额为26%。不过这两条现在都有所松动:AIG和Allianz两家公司已在印度同时经营寿险与非寿险;寿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已适当放宽,可达49%,但产险仍不可突破26%的参股限制。
  为使国营保险公司在市场开放的情况下处于比较有利的竞争地位,印度保险监管部门对国营产险公司进行了改组。印度通用保险公司不再对下属4家公司控股管理,改组成国家再保险公司,并更名为印度再保险公司。同时规定,印度所有非寿险公司,包括新成立的私营公司和合资公司,必须将每笔业务的20%分给印度再保险公司。与此同时,原印度产物保险公司下属的4家国营子公司相互独立,并允许这4家公司相互竞争。
  通过改革开放,印度新建了14家非国有的寿险公司和9家非国有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其中外资寿险公司7家,产险公司12家;2000年政府允许银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允许银行设立子公司从事保险分销业务,允许银行与其他企业设立合资企业从事保险业务,银行持股不得超过50%且必须符合相应监管标准;引入了投资联结保险等新保险产品;通过竞争,印度的国有大型保险公司LIC、GIC等实现了转轨,成为现代化、专业化、具有较强盈利能力的经济组织;IRDA在严格监管保险业的同时也建立了审慎的监管标准。
  五、印度证券服务业开放情况
  (一)允许外资对本国证券经营机构参股、控股政策及其变化
  印度在1990年以前对非居民(non resident investor)投资参与印度证券市场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除由于历史渊源形成的少数外资证券机构外,鲜有外资被允许参股、控股本国证券经营机构。1990-1991之后,印度开始实行金融自由化政策,资本市场也逐渐对外开放,其标志性的事件主要有:
  1、1991-1992年,允许非居民和海外投资机构持有或收购本国证券经营机构不超过24%的股权,同时放松利率和政府债券发行销售管制,允许发起设立私人共同投资基金。
  2、1992-1993年,印度证券与交易委员会成立,开始允许外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印度证券市场,同时放松对外国投资者溢价收购本国证券经营机构的限制。
  3、1993-1994年,资本市场改革一揽子法案公布,包括公布共同基金管理条例、简化首次发行程序和放松机构间拆借利率等。
  4、1994-1995年,修订1956年证券监管法,允许进行期权交易,同时颁布收购管理办法。
  5、印度在加入WTO议定书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承诺部分作出如下承诺:对于证券发行、金融咨询、风险投资业务,允许外资在合资公司中占不超过51%的股权;对于股票经纪业务,外资只能与经过许可的国内证券经营机构合资,其股权比例不得高于49%。
  6、1997-1998年,将外资参股本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比例由原先的24%提升至30%。
  7、2001-2002年,允许在自动审批的情况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全资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
  (二)允许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国证券市场开展业务的范围
  如果说外资设立、参股印度证券经营机构的问题是市场准入问题,那么外资经营机构在本国证券市场开展业务的问题则属于GATS中的国民待遇问题,即外资是否与印度国内证券经营机构拥有同等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权能。
  从印度的开放承诺和实际开放举措来看,对外资经营机构的业务总体上是一种限制性开放、渐进式放松的政策思路。
  1、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经过监管机构批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购买交易席位。
  2、允许依入世承诺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发行、承销活动。
  3、允许依入世承诺设立的合资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咨询和其他金融辅助服务,包括:信用咨询和分析、投资组合研究与建议、并购重组和战略咨询等。
  (三)允许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国设立代表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政策情况
  机构设置实际上是投资准入形式的问题。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准入阶段。印度自开放初期就允许外资证券机构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也在不断提高。
  代表处是外资机构驻在东道国的代表机构,只从事调查、咨询、联络和情报收集工作,不从事任何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东道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没有实质性影响。印度强调外资代表处不得从印度境内获得任何收益,代表处的一切费用必须由其总部从国外汇入。因此代表处是外资进入证券业的最低形式,东道国允许设立代表处往往意味着东道国金融开放步伐的启动,具有政策性的标志意义。
  分公司是外资机构在印度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印度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只是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印度的实体延伸,其法律责任全由外资机构总部承担。分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两个条件:一是总公司的经营状况,二者具有一体化的利害关系,若公司整体运营状况良好,则分公司就能有长足发展的后盾;反之,若总公司经营失败,分公司亦随之倒闭。二是母国的有效监管,分公司的生存能力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母国对总公司的监管程度,若母国监管不力,则总公司和分公司均会陷于莫名的风险之中。以上两个因素都是印度作为东道国所无法控制和预防的,因此,印度总体而言对分行持从严准入的态度,以分公司形式进入印度的证券经营机构较少,但有些金融控股集团如花旗、汇丰等在印度开设了多家银行分行,可以从事一定的证券业务。
  印度对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non-banking financial companies,NBFC)总体上鼓励以合资银行和子行的形式进入。2003年12月,印度储备银行发出第38号传阅件《印度的外国投资》,对外资进入印度非银行金融业务的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集中的列举。 对于需要资金支持的非银行金融业务,如发行承销、风险投资等,有资本金的要求:如果投资比例不足51%,则需备足50万美元的资本金;如果投资比例超过51%,未达75%,则需备足500万美元资本金;如果投资比例超过75%,则要求总资本需达到5000万美元,其中750万美元为实收资本,其余资金在24个月内募足。对于不需要资金支持的证券业务,如股票经纪、财务分析等,只需要50万美元的最低实收资本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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