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有无溯及力——无关。至为重要的是,《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的内容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所有第一次看到该条内容的正常理智之人,都可以清晰的理解其含义。正如本案终审法官所理解:1、上海市盐业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2、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上海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做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但是,令人莫名惊诧的是:一看便知的规则的内容,难道“每天每”执行这一规则的执法主体还能理解错误吗?还能执行错误吗?如果真的是出现了“如此低级”的理解错误并执行错误,犯这样错误的人还应该继续具有执行这一规则的主体资格吗?
盐务局无权限(事务管辖权),显而易见。更可笑的还在后面:无视执法前提的存在与否,随意执法。《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又一次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结合本案:1、假如丰祥公司违法,应属资格违法。关键的证据应该是能够证明经营行为存在的事实。货物运单比货物本身更具有证明力。假如货物应经脱手,即使违法经营者并不实际控制货物,但相关单据依旧可以“再现”经营活动的全貌。因此,300吨工业盐本身,并非本案关键证据。2、盐务局没有证明、也不可能证明原告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在执法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执法,其“水平”可见一斑。
盐务局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内容从略),其意图在于规范: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专营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恰恰经营的是工业用盐,不在上述专营之列,与专营无关。
八、盐务局适用法律不当。
1、依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此一条,足以定案,足以致盐务局的行为于死命。原告恰恰可以“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积极面对这一规定、运用这一规定,而不应消极回避,认为该规定尚未生效,不适用于本案。2、依据《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执法前提不存在。所有这些,都是原告(可能更精确的表述应为:其委托代理人)在上诉的时候——发现的。可见,熟悉(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的内容是何等的重要。3、依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恰恰工业用盐无需专营,盐务局分明就是“张冠李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