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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对于法官的准确定位,也许我们走进了两难。但愿正确的答案不是二者的中和。
  五、上诉的问题。
  二审,原告“学乖了”,一定是请来了高人,彻底调整了“攻击方向”。
  上诉人发现:《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但这一问题无论成立与否都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明显不当。“上诉人是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是原因,而是结论,不是出发点,而是归宿。不能倒因为果。
  上诉人的唯一亮点在于,发现了被告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这才是致命的一击。
  被告所出示的《盐业管理条例》和《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条款均为笼统授权,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享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
  六、规章的授权问题。
  1、规章能不能授予行政权?这完全取决于一国之内的最高决策者。恰如我国的《立法法》就公然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忝列其中”,不禁使人疑问:它们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立法行为?通行的观点:制定规章本身就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表现。倒要请问:行政权能够产生行政权吗?行政权能够自我授权吗?2、授予谁行政权?学界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说,授权的对象是——非行政机关。规章授权会不会是“照方抓药”呢?但是在本案中,假如存在规章授权的话,授权的对象却是行政机关。看来,此授权非彼授权。也许有人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授权——根本就不成其为问题,根本就是行政权——题内应有之义?
  相关的问题:谁有权设立行政主体?答案也应该是:这完全取决于一国之内的最高决策者。君不见,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就是由总理大人在无需全国人大的意志参与的情况下——自主设置的。堂堂的中央高衙尚且如此,更不要说地方机关了。
  行政主体设置法定、行政职权授予法定,这已经是最基本的法治国家的标准了。这里的法仅指——国家最高代议机关制定的规则。这两项内容必须成为法律保留事项。
  七、盐务局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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