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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当然,诉讼成本的承担这一附属问题,也必将合并解决。到那时,面子问题可能就不突出了,“硬扛”(死不认错,除非败诉)而企图将对方拖垮(很多情况下,相对人只能无奈的选择望而却步)的现象也会减少。
  三、教训:“无知”的代价。
  一审原告走入歧途,使简单问题复杂化。
  关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生效时间与适用问题。原告签订购盐合同行为在先,履行购盐合同行为在后。其履行行为已经“延伸”至《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生效之后。如果仅从生效时间来判断,《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无疑可以适用于本案。但判断一个规则是否应予适用,仅有时间要件是远远不够的,该规则的内容还必须要与案件相匹配。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不恰当的将“攻击点”定位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尚未生效,否定据此规定做出的扣押行为的效力,实属“乱放枪”。
  一审法官针对一审原告的主张,给予了清晰、有力的回应,并无不当。原告错误的主张,导致失败的下场,真是——自讨没趣儿。很可能是原告自作主张或者蹩脚委托代理人惹的祸。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至关重要。虽然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但法院不会自动审查,不会主动审查,不会全面审查。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告的主张。原告不仅是申冤者,更应该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现者。否则,在庭审过程中全由被告自话自说、自圆其说,原告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原告当然不必然是行政法专家,但可以借助于外部力量,借助专家的智识为己所用。这样才能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势均力敌的地位,才有可能战而胜之。
  四、深究:法官的角色。
  法官是诉讼当事人之间较量的胜负的确认者,还是真理的发现者和宣布者?一场争议的结果,由谁来决定?是争议当事人,还是局外人(即中立裁判者)?在体育比赛中,答案非常清楚,比赛的结果由比赛参加人来决定,而不可能也不应该由裁判员来决定(黑哨除外)。那么诉讼呢?诉讼与比赛有本质差异吗?法官与裁判员有本质差异吗?分别假设如下:1、同质。法官仅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竞争的秩序维护者和胜负的确认者。只要在既有的规则之下展开竞争,法官不关心谁胜谁负,只要当事人不“犯规”,法官就好像“隐身”一样。在法庭上表现得更好的一方——当然获胜。而不考虑失败者是否发挥失常,是否真的拥有更强大的实力,是否真理在手。这听起来好像有点儿难以接受。2、质差。二者根本不可相提并论。法官是真理的发现者,是是非曲直的探究者,是终极正义的捍卫者。这听起来倒是蛮顺耳的。但悖论出现了:既然如此,当事人是否懂法并不重要,因为法官懂法;当事人是否精心搜集证据并不重要,因为法官会精心搜集证据;当事人是否能言善辩并不重要,因为法官自己就能言善辩。说到底,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较量——是多余的,因为难免当事人会有主观倾向,会有能力差异,甚至会有意扭曲事实和法理,其竞争的结果很可能偏离终极的公正。庭审干脆——取消算了,直接把争议的内容告诉法官,之后的取证、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诸环节统统交由法官一人去解决就可以了。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就是上帝的代言人,凡人之间的争吵实在是多余的。恰如,一场足球比赛,真刀实枪的较量就没有必要了,双方的实力决定比赛的结果,完全可以交由足球评论专家通过分析论证——取而代之。这听起来好像也有点儿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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