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对由“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引发的对《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款前7项规定应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理解明显偏颇。最起码的中文语义逻辑:其他是除上述之外之意。否则,完全可以不必使用“其他”二字。“其他”显然是拾遗补缺之用。“人身权、财产权”显然是立法者反复斟酌的产物。否则一个“合法权利”足矣。
该文作者认为:经营自主权与获得行政许可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而是自由权的表现。倒要请问:自由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何关系?自由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同一分类标准项下的分类结果吗?难道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权利既不属于人身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吗?恐怕该文作者和立法者均不解“人身权、财产权”其意。分类之前,先要明确分类标准。权利家族的“娘家人”和“婆家人”——乱成一锅粥。
看来对于汉字和立法原意,的确需要理性理解。最为荒唐的是:立法者居然不知道自己所立之法是为何意。但立法者言出即法,只好——将错就错了。
好一个“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都可规定可诉的行政案件”。《
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其中包括:诉讼和仲裁制度。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诉讼法的法源止步于法律(仅指最高议会之立法)。关于何种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包括任何诉讼),是除了法律之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染指的。
俗语云:有理不在声高,可引申出:是否有理不取决于言说者的身份。该文作者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置中文的语义逻辑与法律专门用语的一般含义于不顾,主观意愿前行,已经不是解释法律,而是改造法律。有意歪曲法律(尽管可能出于良好的愿望)与发展法律是截然不同的。
难道,假如《
广告法》没有规定“广告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人民就不享有身心健康的权益啦?法官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身心健康的权益啦?权利法定,真咄咄怪事。按照不同的标准,权利的形态与名称,细数之下,何止千万。权利与生俱来,法律可以做的只是限制权利。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非针对特定间接相对人而做出的违法具体行为(典型的例子:工商部门在既没有投诉也不是举报的情况下,怠于监督检查不特定的不法商贩),应承担“抽象”违法责任无疑,是否需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致间接相对人权益受损的责任?应当慎而又慎。因为直接的侵权人是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