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属性决定了其补偿安置的行政属性,无论此时的拆迁是因建设公共设施等公用事业的需要,还是实施商业开发的需要,即无论是所谓的政府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拆迁行为无不打上深深的行政印记。
五、政府的拆迁安置责任
我们应当注意到,无论是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还是第
一百四十八条,均未提及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这并不是立法疏漏,而是注意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哪么,谁是拆迁补偿的主体呢?
从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流程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出让土地后拆迁房屋,即在规划部门确定改造地块红线后,由国土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即所谓的毛地出让),再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办理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另一类是先拆迁房屋后出让土地,即在规划部门确定改造地块红线后,由政府委托有关单位(通常是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房屋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即所谓的熟地出让。在熟地出让的方式中,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实质上的拆迁人,此时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当然应由政府承担。在毛地出让的情况下,最终实施拆迁行为的是拆迁人,由此看来,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应由拆迁人承担,政府是不要承担责任的。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责任并不是发生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后,而是产生在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时或征收房屋决定生效之时。行政机关才是拆迁的决定人,而拆迁人不过是拆迁的实施人而已。因此从逻辑上讲,城市房屋拆迁既然是因行政行为引起的,其补偿安置责任也就理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但是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来转嫁相关责任,如《
国防法》的中征收主体不一定承担补偿责任,而
《拆迁条例》正是这样规定的。即通过立法将补偿安置责任由转由拆迁人来承担,而非由行政机关承担。当然这一种转嫁也不是无代价的,因为政府在将土地出让给拆迁人时,已经将土地收益的一部分让渡组给拆迁人,用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在土地挂牌出让时,投标人就已经将对所涉地块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考虑在内。熟地出让与毛地出让的巨大价差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政府通过制定拆迁政策及补偿标准等方法,来控制拆迁人从其收益中支付补偿费用、安置被拆迁人,履行原本由政府承担的补偿安置责任。
在
物权法生效后,有关方面在修改
《拆迁条例》时,对因征收房屋引发的拆迁补偿安置同样可以规定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规定政府承担补偿安置义务;另一种是参照《
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用地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方式,直接规定由拆迁人承担补偿安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