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对
《物权法》的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
《物权法》所确定体系下,发生拆迁补偿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征收不动产,二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或者说拆迁有两种情形:一是征收不动产时,对被征收人进行拆迁;二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用地人进行拆迁。
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
《物权法》对拆迁制度的设计:首先将拆迁按照所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划分为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其次将城市房屋拆迁按照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划分为征收房屋拆迁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拆迁。
四、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属性分析
根据
《物权法》的设计,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建立在城市房屋征收及提前收回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上的,或者说是建立在城市土地国有制基础上的一项特殊制度。
哪么,目前按照
《拆迁条例》所实施的拆迁是建立城市房屋征收的基础上还是建立在提前收回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这就要对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进行分析。
目前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主要有这几步:首先由城市规划部门划定拟实行城市改造的地块红线;其次由国土部门将相应地块挂牌出让,并向收让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再次,由土地受让人⒃向拆迁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最后由拆迁人实施拆迁。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启动城市拆迁程序的是规划部门,是其改变了现有规划状况;决定拆迁的是土地管理部门,只要国土部门将相应地块挂牌出让,就决定了必须拆迁;而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的审查,其实质不过是决定早拆与晚拆而已,并不能决定拆与不拆,即不能逆转拆迁的总进程。国土部门对拆迁的决定权正来自于其代表政府行使的土地管理权,其可以代表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重新出让,这才是目前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关键所在。尽管国土部门在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等方面极不规范,但这不改变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行挂牌出让的实质。故此,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是建立在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拆迁,而非建立在征收基础上的拆迁。所以,从一角度也可说明认为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是征收的附属制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事实上,无论城市房屋拆迁是建立在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征收的基础上,其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征收房屋的行为均系行政行为。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进行管理。据此,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故此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只能是行政行为。第二,
《物权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其征收行为显然是行政行为。第三,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其他机关可以实施征收行为,如《
国防法》所规定的征收行为,也会发生拆迁,但此种情形显然不属
《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