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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属性分析

  三、物权法对拆迁制度的设计
  应特别引起注意的是,七审稿及《物权法》均对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而三审稿及四审稿均未规定。七审稿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物权法》肯定了七审稿的此项规定,《物权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即在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等,予以拆迁补偿。但在理解这一条款时,有两个问题要解决。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均可依法收回。哪么《物权法》一百四十八条中所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哪一种呢?还是两种都在内呢?按照《物权法》的体系结构,第一百四十八条列在第十二章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该章首条即《物权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该章最后一条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物权法》一百四十八条中所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或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取得,《物权法》一百四十八条中似乎只提到了对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问题,对此如何理解呢?我们应该注意到《物权法》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故此,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收回的土地可以是出让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即该条款的涵义是:划拨或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属于出让的建设用地,还应一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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