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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属性分析

  但四审稿的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在征收主体的问题上,仍将征收的主体局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能有所改进。其次,规定“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准确,一方面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征收村镇居民的房屋也同样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应对农村居民作出歧视性规定;另一方面征收的房屋可能是非居住用房,这时要求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逻辑上说不通。再次,规定“(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妥,这一规定将拆迁吸收在征收制度中,看似解决了征收与拆迁的关系,实则不然。一方面,拆迁在没有征收的前提下也可发生,它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征收的一种制度;另一方面,未明确具体的补偿方式,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给操作层留下了更大的空间,这与着力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是不一致的。
  此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又多次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7年1月形成了《物权法(草案七审稿)》(以下简称七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会议审议。七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全国人大常委务在将七审稿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前,又对此条款作了改修“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又对此进行了修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由此可见,立法者已经对四审稿相应的条款作出了修改。首先,对征收主体的问题上,不再局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说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其次,对征收集体土地的,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再划分城市和农村,但对保障居住条件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在征收与拆迁的关系上,七审稿及《物权法》既没有采取三审稿的并列式,也没有采取四审稿的吸收式,只是规定了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这一规定已从法律上否定了拆迁完全依附于征收的观点。应该讲,这不是一种简单的否定,而是一种制度设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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