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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属性分析

  从理论层面上看,认为拆迁属于行政征收的学者最有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物权法(四审稿)》的说明。哪么《物权法》中关于征收与拆迁的制度是如何设计并形成的呢?
  在2005年7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了《物权法(草案)》(即草案三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物权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即在三审稿中将征收的主体设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对主要的征收对象即集体土地的征收在所有权一编中未作只字规定,只是在用益物权一编中作了规定(即三审稿第一百三十七条);拆迁与征收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进行了并列式的规定。
  但三审稿的缺陷是明显的。首先,将征收的主体设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⑿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在这里征收的主体显然没有局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只是将补偿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次,对主要的征收对象即集体土地的征收在所有权一编中未作只字规定不妥,这与该草案已将所有权三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且明确规定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是不相一致的,征收的主要制度就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再次,“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将征收和拆迁作为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仍然有值得商榷的地方。⒀”
  三审稿公开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2005年10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物权法(草案四审稿)》(以下简称四审稿)。对于征收、征用、拆迁问题,法律委员会提出了将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将拆迁包括在征收中的建议⒁。四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四审稿在征收的对象上明确了是不动产,剔除了动产⒂;把对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征收作为征收的的主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提出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突出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及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在补偿的问题上,更注重保护被征收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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