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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属性分析

物权法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属性分析


詹文天


【全文】
  目前对拆迁法律关系的看法多种多样:一般认为,拆迁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⑴,但有人认为:拆迁行为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以颁发拆迁许可证为核心的多个行政行为,而是有宪法依据的财产征收行为⑵。也有人认为:房屋拆迁是房屋征收所附带的一个问题,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⑶。还有人认为:拆迁行为包括房屋拆除、房主(使用人)搬迁和获得补偿三个单独行为⑷。还有人认为:拆迁是一个复合行为,拆房是手段,征地是目的⑸。那么物权法生效后如何认识这一问题呢?这里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拆迁的涵义。
  一、拆迁的涵义
  所谓拆迁,从字面涵义看是:拆除原有的建筑物,居民迁移到别处⑹。由此可见拆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房屋的拆除,二是人的迁移。在生活中存在两类拆迁情形,一类是当事人在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自行将原有建筑物拆除,建造新的建筑物;另一类是一方当事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将另一方当事人的建筑物拆除,将另一方当事人迁移到别处并进行补偿安置。其主要区别在于:前一类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而后一类则应对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我们通常所说的拆迁是指第二类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即《拆迁条例》中所说的拆迁也是指第二类拆迁。本文中所称拆迁,亦是指第二类拆迁。
  要正确把握拆迁的内涵,就必须从拆与迁两个角度入手,分析拆的主体与方式及迁的对象。
  所谓拆的主体问题,是指谁有权拆除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下简称房屋)?拆的方式问题,是指通过什么程序、以什么形式来拆除房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拆除房屋的有三种主体,即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第一,在当事人作为拆房主体时,其拆房方式是自行拆除,其拆除的房屋可能是合法建筑,如拆旧建新,也可能是违法建筑,其拆除原因又可分为自愿拆除与被责令拆除。第二,在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拆房主体时,其拆房方式是行政强制拆除,根据拆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合法建筑物的拆除,如根据《拆迁条例》十七条的规定所实施的强制拆迁中所涉及到的对房屋的拆除;二是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如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影响市容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第三,在司法机关作为拆房主体时,其拆房方式可以分为民事司法强制拆除与行政司法强制拆除,在对合法建筑拆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启动民事司法强制程序,亦可根据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启动行政司法强制程序;在对违法建筑拆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亦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申请,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由于《拆迁条例》22条明确规定了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故本文只研究对合法建筑的拆迁(除),在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本文不涉及,相关问题可参看笔者的相关文章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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