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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民营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最后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采用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并不否认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公务合同的公法本质(见上文关于公务合同含义)。如果今后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扩大,完全可以像德国行政诉程序适用于一切公法争议案件那样,把关于作为公务合同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争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由行政厅来审理这类案件。
  (五)公共资源民营化的法律监督方式分析
  1、政府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规制
  政府微观管制下的特许经营公共资源的企业是由政府赋予特许经营权并负有特殊责任的商业实体。任俊生:《论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四大特征》,载于《长白学刊》,2003年第2期。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公共资源领域,让企业拥有经营上的自主权,是提高公共资源经营效率的有效途径。但是政府从微观经济中退出,并不意味着民营企业对公共资源经营的随意性,政府需要在宏观上对公共资源的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的某些行为进行规制,以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由于城市公用事业民营化,引进了竞争。城市公用事业的监管内容发生相应变化。在范惜上,从限制进入的经济监管转向社会性监管。与原有体制相比,一是放宽了准入的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和企业的法律形式。二是必须加强质量、环境、最低服务水平、价格的监管。
  政府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进入企业进行规制:
  (1)行业进入者规制。公共事业的自然垄断性决定了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不可能有无限多个供给者,因此政府必须建立竞争性的监管方式。首先,是建立“特许权“的竞争性监管机制,规制准入条件,从源头上保障特许进入行业的供应企业资质。此外,为了让企业公平竞争,必须通过招标,或定向招标形式决定准入企业。
  (2)其次,是合同监管机制。在此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管。
  第一,重要的是目标规制。公共资源经营具有公共性,社会目标也是其重要目标之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于其独占性而取得自然垄断地位,但是作为条件之一,对于一些经济效益明显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应制定一些例如普遍服务等之类的社会目标,平衡社会发展目标需要,并作为特许合同的必要条款之一。
  第二,是绩效评估规制。民营化的基本目标之一就在于通过引入民间力量的参与提高公共资源经营的绩效,因而政府规制机构应当对私人部门的绩效进行认真评估。在很多时候,绩效标准都蕴涵在先前政府与私人部门所签订的合同之中,作为特许合同的必要条款。为此,规制机构应当强化契约观念和信用意识,通过严格履行与私人部门所签订的契约,对公共事务运营商的绩效进行深入而细致的评估,确保民营化各项目标的实现。这将涉及到因公共利益行政机构变更或终止特许合同发生争议时,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
  第三,是价格规制。垄断行业有追求垄断利润的自然倾向,纯粹的企业自主定价,不可避免会导致企业追求垄断利润,而这种超额利润是对社会效率的侵害。政府在制定价格标准时,既要充分考虑对企业的激励作用,又要考虑社会的承受成本。从各国的经验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监管者会根据不同的制度环境,监管目标,采用不同的定价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成本加监管,另一种是价格上限监管。英国和新加坡在水价方面采用了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价格上限制。英国水价基本公式是RPI-X,另一个是RPI+/-K;RPI为通货膨胀,X为效率因素,K值由水务监管机构确定,可以根据通货膨胀的变换来调整平均费率标准。实际上,K值的确定需要考虑供水公司的运营利润及成本投资计划。K值原定10年确定一次,后改为5年修订一次。
  第四,反垄断机构也应当对准入企业的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如共同约定价格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要建立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均衡的外部监管机制。强调利益群体之间的均衡,是为了兼具政治性和市场性的特许合约选择提供必要的和对等的谈判空间。只有考虑到各方利益要求,特许选择才能体现各群体的利益。政府不可能代替所有的群体利益,也没有必要独立地承担所有的风险成本。在不平衡的条件下,选择的结果只能体现最有力量的利益群体的利益,由此会导致其他群体或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这不能真正达到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在特许经营法律制度中,要规定弱势群体有效组织并开展对话的制度,为受损的群体提供对应的补偿,这是构成有效特许经营合同管理的基本制度要素。
  第六,建立最终消费者的投诉监督机制。单靠行政监管机构对合同履行的监管是不完全的。公用事业的最终消费者是准入企业产品的直接利害人,虽然它们与准入企业之间也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通过这一民法合同关系直接向准入企业提出请求。但是,他们作为消费者最直接地了解准入企业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所以,通过它们对的投诉,监管机构可以获得反馈信息,进行有效的监管。
  此外,也应完善司法监管机制。尽管行政仲裁在被监管行业的市场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司法监管机制对特许合同监管制度具有最根本的作用。司法监管机制的功能主要包括行政机构与准入企业各方利益争议的民事裁决和对政府及其监管机构侵权行为的纠正。因此,完善司法制度关系重大。
  2、对授予特许经营权政府机构的监督
  城市政府把公共资源交给了民营企业后,法律关系由原来的“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二元关系变成了“行政机关——民营企业——社会公众”的三元关系。一旦发生民营企业因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或未达服务质量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纠纷时,当事人应寻求何种法律救济?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以民营企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以公民基本权利受侵犯为由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公共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城市政府的公共行政任务,它并不能通过特许授权而转移给民营企业,民营化所转移的只是特许经营权。平等地向公民提供服务,作为公权力承担的特殊义务,始终是行政机关不可推托的责任。市政部门在特许授权公共资源处分任务之时,必须保留充分的监督权,通过充分使用这种保留,保障民营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即干预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保留地转移国家责任,应视为违背在每一行政权限中设立的、在行使有关公共利益的权限中应承担的义务,故而是非法的“私有化”(即所谓不得以摆脱公共制约而“遁入私法”)〔德〕G·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虽然,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我们定性为公务合同,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适用在民事法定审理,适用今后将制定颁布的特许经营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发生争议时在民事法庭依照合同法审理。但是,市政部门作为公共行政任务的实际义务人,仍有权监督民营企业是否遵守了其应遵守的法律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因此,权利受侵的社会公众可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到底是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机构还是监管机构作为被告,根据建设部《意见》“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我们认为由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应当是可取的。需要指出的是,公交运营单位等自己建立的投诉受理制度以接受社会公众投诉,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上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特许授权无关。
  二、结论
  我国的市政公用事业民营化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必须加快与公用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与公用事业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改革公共资源的政府监管机构,加强企业和政府的信用建设。总结本课题研究报告,我们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一)关于公共资源民营化的宪法和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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