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授权方。
(2)企业,即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权获得者。
(3)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及公共资源的使用方式。(公共交通线路,公共管网等使用费,其他相关国有设施的租赁或使用费)
(4)特许经营权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关于有效期一般可以供应企业的设备更新周期确定。(一至多周期不等)
(5)公共资源服务的质量标准。
(6)普遍服务保证。即受权一方对所有消费者提供普遍服务的保证。
(7)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确定方法和标准。由于公共资源在实施特许经营后,企业提供的服务对公众而言具有不可选择性,为防止其任意提价损害公众利益,合同中约定应综合考虑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并兼顾企业合理利润来确定向公众收取的费用,并由政府保留定价调价权。这也符合国家
价格法的规定。
(8)资产的管理制度。
(9)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0)履约担保。有学者认为,需要特别写明,合同不受政府换届,官员调任的影响,继任者有责任保证合同完整执行。管理承诺机制若能获得上级政府和财政作为第三方担保,就会让企业更加放心履行合同。
(11)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使用权,及其相应的补偿费等。同时,经营者因授权而经营,其本身无权处置该项权利,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不仅考虑企业的实力,也考虑企业的信誉,特许经营者转让特许经营权将使政府对该企业的信任落空,违背特许初衷。因此,应约定禁止企业转让特许经营权。
(12)政府的监督机制及监督权。详见下文。
(13)违约责任。
(14)不可抗力。
(15)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
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各行业的特点,在必要条款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各自的特点。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突出了其合同性,所有具体条款由双方根据企业经济的计算模式,实际情况而协商而定。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是否有可能采用公务合同,即特许合同的方式对城市公共资源,特别是城市公用事业进行民营化?我们认为是可行的。首先,在《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在本法第
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城市公用事业领域基本符合其中的条件。第一,虽然,公共事业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但是,在进一步细分后,我们发觉,在某些领域内还是具有竞争性。例如:在供水,供电,供气行业中,建议上海市准备采用X+1的方式。既管网仍然保留在国家手中,而让X个同类供应企业参与竞争。其次,通过公务合同,即特许经营合同,加强事后监督,以保证公用事业民营化后完成公共目标,保证高质,连续供应公共产品。而脱离了《
行政许可法》的公务合同的法律依据,可由国家制定《特许经营法》。在国家没有制订《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的情况下,可由地方人大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对于作为公务合同的特许合同的法律性质,我们从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来讨论。从理论上看,作为公务合同的特许经营合同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公私合作合同。但是,对这种合同的性质,在实行这种合同的各国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这种合同具有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是行政合同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后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大陆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在传统上有很大的不同看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充分认识这种传统的差异。在其编写的《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联合国贸易发委员会编:《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2004年,第7章第24段,转引自余晖等:《公私合作制的中国实验》,上海人民出版社,89页中指出:“在属于民法传统或受民法传统影响的许多法律制度中,公共服务的提供可能要受一些称做行政法的管辖,这种法律管辖广泛的政府职能。这种制度按这样的原则运作,即政府可以通过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行使其权力和职能。人们还普遍认识到,另一种普通法的方式是,政府可以根据管辖私人商业合同的法律签订私人合同。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差别可能很大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别已经越来越小了。在行政合同发展初期,对行政优益权的强调是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键所在。但随着行政合同的发展,其民主化,平等化趋势日益增强。现在法国的行政合同已由行政为第一因素改为合同为第一因素,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行政主体在行使所谓特权时要受到合同的束缚,只能基于事项行政目的的需要而行使权力;同时,还得为行使这些权力而付出代价。如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而修改或者终止合同时,通常要赔偿私人缔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或修改其他合同条款以保持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同时,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政府合同与其他合同适用同样的法律,但根据长期以来形成的判例法原则,在履行影响公众利益的政府职能时,政府合同不能妨碍其履行未来的行政权力。也就是说,政府可以出于公共利益行使权力而不受合同的束缚。如果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颁布有碍合同执行的法律,规章或命令,那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政府可以不执行合同。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私人承包商一般有权得到某种补偿或公平的合约条款调整。
可见,无论是行政合同概念中的政府优益权原则还是普通法传统中的政府主权能力不受合同拘束的原则,其法理基础都是在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享受一定的特权是受到支持的。然而,这种特权是有限的,特权的行使是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的。
因此,从理论上看,我们不必拘泥于大陆法公法私法之分的原则,而可以借鉴普通法中有关部门政府合同的规定,适用一般民事
合同法的规定,除非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或合同妨碍政府正常执行公务,否则不能废除
合同法的原则。
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没有制定《行政
合同法》,一般的政府与私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争议也在民事法庭审理。如果,我们制定“特许经营法“或”特许经营条例“也可进一步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对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监管,由于公用事业涉及到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消费者的利益:质量,价格等),所以,在合同的履行时还可以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中的滥用垄断权的条款,《
价格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其中,也规定了行政机关从公法上制裁的权力。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公务合同,即使在解决争议时采用民法合同的原则,也没有丧失其公法干预和制裁的可能性。公共利益仍然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建设部的示范合同文本中,在争议解决方式中规定仲裁和民事诉讼也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性第一,行政性第二的特点。这也是我们提出公务合同以区分于理论上的行政合同的理由。
此外,用仲裁或民事诉讼来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的争议,是否能充分保证公共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从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条款中,我们可以找到肯定的答案,因为,仲裁或民事诉讼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合意,即合同条款裁定。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条款中,包括了一系列保证公共利益的条款,如,服务质量条款,服务定价保留权条款,普遍服务保证条款,特许经营权收回权保留条款等,完全可以全面保证公共利益。事实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限于司法的事后保护,而首要的是公务合同缔结时行政的事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