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民营化实施的过程。由于民营化本质上就是市场化机制在公共事务管理领域中的运用,因而其整个实施过程都应当是开放式的。无论民营化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运作过程都应当避免“暗箱操作”。例如,特许经营和合同外包大都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竞出条件最优者。
三是民营化的结果。当公开竞争、优者胜出之后,民营化的主办机关应当及时将评定结果通知最终胜出者,以便双方及时签约。同时,主办机关还应当将此结果一并通知其他参与竞争者,并向全社会予以公告。即便是民营化主办机关与私人部门所签订的契约,也应当向社会公告,以便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质疑,防止公共利益因民营化的推行而消解。
(2)意见的广泛听取
民营化的起因主要是政府垄断公共行政管理事务所造成的绩效不佳,服务质量低下和管理的无效率等。而导致政府绩效不佳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公众参与的不足。离开了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政府就不可能获得更多的管理技能和专业知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营化的过程也就是政府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过程,是政府、市场与社会三方力量有效合作、良性互动的过程。无论是在民营化的前期酝酿阶段,还是在民营化的具体实施阶段,抑或是后民营化的监管阶段,主管行政机关都应当通过包括举行公听会、协商谈判会等在内的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私人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一般情况下,民营化过程中的意见听取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确定某项公共行政事务为民营化的可能对象时,主办行政机关为了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应当展开相应的民意调查,了解公众的意见。
二是当民营化的可行性得到充分证实之后,为了保证民营化实施方案的合理性,主办行政机关可以在遴选标准确定之前,先行召开公听会,听取所有有意向参加竞争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是在私人部门正式接管公共事务之后,为了督促其积极履行先前所签订的合约,主办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普通消费者的投诉,倾听他们的意见,确保公众的利益不至于因为实行民营化而受到损害。
(3)理由的充分说明
人类生活的经验表明,个人和组织往往都具有某种墨守成规的本性,尤其是对于既得利益者来说,维持现状通常被其认为是最好的选择。就公共行政的民营化改革而言,因其必然会触动部分集团的利益,因而会遭到其近乎本能的抵制。大体上来说,害怕裁员的现有雇员、担心失去权力寻租机会和各种特权的官僚机构、试图避免竞争并继续享有权力恩荫的私人公司以及不明就里、担心价格上涨的一般公众都有可能成为民营化的反对者。因此,在整个民营化的过程中,主办行政机关都应当通过各种机会解释民营化的原因、目标与价值。事实上,在民营化的推行过程中,主办行政机关不仅要向一般的公众及现有公共事务的承担机构及其雇员阐明民营化的理由,而且还应当向参与竞争但最终落选的私人部门充分说明理由。原因在于,民营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各方力量进行平等竞争的过程,能否最终胜出而承担公共事务的实际运营,对于一个私人部门自身的发展来说无疑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只有向落选者详细地阐明其甄选的理由,民营化主办机关的诚信才能为私人部门所认可,公开竞争可能引发的争议方能得到有效避免。如此一来,民营化改革的社会认同感也就会不断增强。可见,说明理由制度对民营化推行的意义,就如同行政法者所说的那样可以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产生一种亲近感,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合意、协商构建一个制度性平台,以适应现代社会‘服务行政’、‘善良行政’的需要”章剑生:《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四)公共资源民营化实施的法律形式分析对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物品性很强的公共资源,其民营化通常采用合同外包的形式,制度安排相对比较简单。而对于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道路与桥梁、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资源而言,作为收费物品,情况就变得比较复杂。这些物品的最终消费者或政府可以为它们的使用而付费,正是因为“可收费”,才吸引了资本的目光。在这一领域内,“公私合作”可以体现为多种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制度安排,各种制度安排之间体现的是政府和其他各种投资者在公共资源所有权、投资和追加投资、经营和维护、管理权责、风险承担、获取报酬以及期限等方面所承担的不同权力和职能。史际春,肖竹:《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公共资源的民营化在中国已经探索了数年,目前存在着“公私合作”的多种模式,主要包括股权收购、组建合营公司、BOT(Build-Operate-Transfer)、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PPP(Private-Public-Partnership)等。
根据建设部
《办法》和
《意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须实行特许经营。它是由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
1、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通过哪种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是招标、招商、招募、私募,还是授予等其他方式,各地的实践很不一致,立法也存在差异。
(1)市场竞争机制
建设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第
二条),在获得程序上要求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评审,初选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第
八条)。这一程序基本上沿用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其要旨是竞争和公平。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规定: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第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北京的规定暗示可以采取不限于招标的其他竞争性方式。应当说,北京的规定更加符合实践。
我国的招投标法在制定时基本上考虑的是建设工程招投标的需要,但特许经营招标要比工程招标复杂许多。首先,与工程招标不同,特许经营招标一般没有也无法设定标底。其次,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无法像工程招标那样基本上锁定技术、法律和财务边界条件,只开放价格竞争;特许经营项目投标人的技术、财务和法律条件各不相同,很难单以价格论优劣。再有,特许经营项目因时因地而异,其边界条件多且复杂,变数很大,其文件很难像工程项目一样高度标准化,评审时变量因素很多,其招投标时间比起工程招投标要长许多。最后,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长达数十年,不像建设工程项目两三年就能完工。合格的特许经营者一般是以运营见长的实体,或者至少应是运营商和投资商、建筑商的联合体,单纯的建筑商是很难胜任特许经营项目的。由于特许经营项目的门栏和复杂程度远高于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场上合格的实体远少于单纯的建筑商,时常会发生投标少于三人的情况。如果固守工程招投标的规则,往往会导致反复招标或流标,造成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因此,允许采取不限于招投标的多种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是符合此类项目的性质和市场现状的,也是符合建设部要求通过竞争选择投资人的原则的。
上海市在特许经营项目选择经营者时比较灵活,较多采用招募形式(也有人称之为招商),就是为了避免将其混同工程招投标。在实践中,采用招募而非招标形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是一种更可行的程序。例如,在上海老港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中,出现了只有两名投资人的情况。由于采用了招募方式,得以顺利转入竞争性谈判,招募没有因此停顿和延误。而在广东佛山的同类项目中,由于一开始在程序上设定为招标,并拘泥于工程招投标的程序性规定,结果两轮招标均少于三名投标人,导致两次流标。第三次虽然还是不足三名投资人,但按照竞争性谈判设计了程序,招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成。如果一开始即理解特许经营项目的特性,采用招募方式,同时预先在法律上设定从招标到竞争性谈判的转换机制,就可以避免走弯路,节省政府和投资人的时间和开支。
天津市《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本上沿用了建设部
《办法》要求公开招标的规定,但似乎更加倾向遵守既定的招投标法则。其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我国目前除主要适用工程的招投标法外,并没有其他招投标程序规定,所以此处只能指向现行招投标法。果真这样,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有可能给项目操作带来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