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那就意味着实际上必须把举证责任在相当程度上推到被告身上。如此行径是有悖法理的。但彭宇案中,承办法官却借助了三根法律杠杆:曰自由心证主义,曰过失盖然推定技术,曰公平责任原则。
欧洲大陆法的所谓自由心证主义,其宗旨是要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僵硬性,让审判人员能摆脱法律形式的制约,而直接面对事实和具体语境,凭借法律人的良心、正义感以及专业素养作出妥当的综合性判断。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法官享有肆意专断的特权。恰恰相反,是要求法官达到类似孔夫子所说“随心所欲不逾矩”那样高尚的境界。无论如何,自由心证主义的出发点必须是合法的资料,法官行使裁量权仅限于对有确凿证据的证明力范围和可信程度进行估量。
但在彭宇案中,我们看到的只是非法的资料以及法官对于有关证据造假问题的熟视无睹。为什么派出所蹊跷地宣称原始笔录遗失?关于原告的儿子在警察部门工作并介入调查的传闻是否属实?原告为什么谎称不认识确实在场而且扶助过她的那位证人?如此明显的疑点都没有洗涤干净,还侈谈什么公平的“内心确信”?
在判决理由中,本案承办法官根据“常理”和“社会情理”对被告过失进行了可能性分析。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概括认定和选择性认定的推理技术是得到承认的,主要目的是减轻负责举证的受害人一方(原告)的过大压力。尽管如此,只要被告能提出充分的间接反证,原告关于间接事实的皮相证明以及法官的盖然性过失推定就无从成立。
彭宇申请证人陈二春提供的陈述,正好构成了有力的间接反证——原告徐老太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这位帮忙把她从地上扶起来的在场第三人,但谎言最终被戳穿。显而易见,陈二春的间接反证使得自由心证主义与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都行不通了。至于其他的破绽以及判决书中存在的一些逻辑谬误,为了节约笔墨,在这里姑且存而不论。
既然转嫁举证责任和推定过失并没有成功,那么承办该案的法官突兀地断定“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似乎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此情况下,过失相抵的法理无从援引,于是
民法通则第
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便成为审理活动的根据。但不得不指出,如果前述的过失推定不是无谓的,那么对损失的公平责任就只是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反过来,如果把公平责任理解为过失责任的例外,那么法官的心证理由就只是判决的蛇足而已。
民法通则第
132条很有特色。一般而言,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实对方的过失而不得不以受害人之身承担所有损害时,这样的状态的确难免让人有恻隐之心。为了避免过于残酷的结局,侵权行为法学有缓和过失条件、扩大损害保险和社会保障等救济渠道的趋势。在我国,相应的立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形让有关方面分担损失。但有两个问题依然无法回避。